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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是我国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又称公平正义,包括实体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追求和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司法的公正性与安定性(秩序性)之间的有机统一,既是任何司法程序所向往的最高要求,也被视为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往往由于种种因素,司法程序中不免会出现与上述“三个统一性”相矛盾的地方,为了改变这一境遇,世界各国都纷纷设置了纠错改判的救济机制,力图实现上述“三个统一性”,增强民众对于国家法律及司法程序的信任感,促使其能够意识到借助法律、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解决双方纠纷是一重要维权之举。救济机制的设置,开创了一个纠正原审错误的新司法程序,体现为二审程序纠正一审错误裁判、再审程序纠正原审生效裁判。由此可见,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必要的意义。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程序正义保障并服务于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结果,是案件事实得以真实、客观解决的体现,在注重实体正义的同时,也要重视程序正义。“私法权利保护说”的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即实现实体正义。随后,“程序保障说”学者提出应从程序正义出发去实现实体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追求对程序正义的保障,更是力求对实体正义的保障,再审监督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在于通过完善的程序来保障法的实体正义的实现。对于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设立,理论界及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的质疑声,有的学者认为再审监督制度的存在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性,笔者认为不然,之所以这些学者会如此认为是因为他们主要从实现程序正义进行价值认定,但法律和司法所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实现实体的正义,程序正义是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所服务的,若为实现实体正义需要程序正义做出一些牺牲,在笔者看来这也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十分必要。
从立法角度来看,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设立及存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精神。作为一种监督、纠错的救济机制,民事再审监督制度在通过赋予当事人乃至司法机关启动民事案件重新审判的机会,在程序上为实现实体正义作了铺垫并为最终达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实体正义的层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一种观点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意思,不符合法理要求。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从表层看似是正确的,好像法律设置一个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勉为其难的侵犯其处分权的程序,但进一步深入来看,却恰恰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对诉讼标的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每一错误的裁判做出后总有一方相对受益,另一方相对受损,虽然因错误裁判而受损的一方对于裁判结果出于种种原因选择沉默,但不难排除的是,这些原因中可能包含当事人因对本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失去本有的信任感或者是当事人对维护自身受损利益显得无从下手,正是由于上述可能性无法合理排除的存在,设立民事再审监督制度有其必要。
二、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一章的篇幅专门规定了民事再审监督制度,即第十六章,从第一百七十七条到一百八十八条,其对有关再审程序的规定表述为审判监督程序。除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若干规定。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置是建立在司法监督权的基础之上,贯彻了“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其设立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意在通过对个案实体公正的追求实现实体的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的纠正。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可以分为三类:1、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基于审判监督权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2、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再审: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即通过抗诉行使监督检察权。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3、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认为有错误,或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件再审的行为。(注2)
我国法律对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再审程序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与大陆法系再审制度的区别
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是关于同一问题因权力(利)基础侧重点不同而产生的不同制度模式,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不可等同视之。究其不同,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民事再审的发动制度的权力(利)基础有所不同。无论是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均主要由两个方面组成,即再审发动制度和再审审理制度。从再审发动制度的权力(利)基础来看,我国的再审监督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的不同点在于:前者的基础主要是司法监督权(包括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后者的基础则主要是当事人的诉权。大陆法系的再审形式大多体现为再审之诉,从德国和日本两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制度的相关规定中,也可清晰地看见作为大陆法系两大代表的国家均是以诉的形式发动民事再审的,此举更是印证了大陆法系民事再审制度的权利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诉权。相应地,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中明确规定的发动民事再审的方式有三种,具体为:以法院决定的形式引发的再审;以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启动的再审;由当事人申请所产生的再审。其中,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的方式是申请,是一种申请权而非诉权,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相比较显得有些无力,这也正表明了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主要是以司法监督权为基础。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2/5/5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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