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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监督制度是对错误判决的司法救济,同时它也付出了代价即法的安定性。故该制度的纠正对象应当是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错误。我们应当努力改变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无限申诉、无限申请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一)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立法的构想
立法的健全、完善与否关系到民事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完善的法律规制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实践中明确的东西多了,模棱两可的东西则相对少了,自然体现出的是一种步调一致、把握相当的良好态势。笔者试以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程序为核心,就完善再审监督制度提出几点略显稚嫩的构想。
1.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之程序启动主体及其地位确定化。我国目前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当事人。笔者认为,针对程序启动主体的立法完善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一是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的主体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启动主体的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笔者认为如若把法院的启动主体从院长扩大至分管院长,有利于分流案件审查的工作量,更有利于发现裁判错误、维护司法公正。二是确定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的积极参与者的主体地位。立法应明确检察院的监督职责、监督方式和途径。三是确定案件当事人是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主体。明确规定案件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权利和义务,严格细化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条件。肯定当事人享有提起再审的权利已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大方向,但需要强调的是,必须细化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条件,严防当事人的滥讼。
2.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之程序启动事由确定化。完善民事再审监督程序的启动事由,主要从两点着手:一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案件范畴。(1)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利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入再审,无疑会因此而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2)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却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再审监督的范围。对于一般的私权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慎重启动再审程序,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愿,否则就会打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衡,而且容易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对公共利益方面的民事案件,检察院应享有提起再审的权力。对于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主体提起再审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从现实方面来讲,符合当前国家惯例,且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权力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因此,出于现实中仍然存在许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行为,保留人民检察院对于公益案件的提起再审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3.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之启动程序确定化。完善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中关于启动主体参与程序的立法规定,需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细化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程序。具体如规定法院审查再审立案,由做出终审判决的法院负责;对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由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二是明确检察院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的程序,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级、抗诉对象及形式进一步予以规范化、明确化。三是明确规定检察院接受当事人申请的具体程序及处理申诉的方式。
4.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之启动主体权利义务确定化。笔者认为立法上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使权利义务明朗化、确定化,有利于制度的有序、有效运行。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需要从三个方面加强立法完善:一是明确法院及法官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中的职权,将责任落实到位。二是明确检察院及检察官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中的权力。其中,一方面需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调阅法院审判卷宗的权力。法院接到检察院的调卷函后,应当将审判卷宗移送检察院,但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除外。另一方面需要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庭审的职责。在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时,检察院的出庭人员应该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发表抗诉意见,并依法对庭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三是明确案件当事人在程序运行中所赋予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具体包括:(1)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讼,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必须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或提供担保。(2)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原审缴纳诉讼费的标准向被申请法院缴纳诉讼费,再审申请或申诉被驳回的,已缴纳诉讼费不予退回;经审查立案再审的,退回所缴纳诉讼费。
5.设置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之再审时限。纵观国内外司法实践,并非诉讼次数越多就越公正合法,反之,“无限抗”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因此,为防止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缠诉,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寻找实质正义与司法效率、司法权威的平衡点,设立再审时限制度十分必要。为此,首先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最长期限。因为立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已予以明确规定,故笔者在此就不予赘述。对法院、检察院等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或抗诉应规定时限,具体可参照立法对于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即2年时间。其次,立法应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审限。具体指明确规定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检察院做出抗诉决定的期限以及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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