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价格:
第二,制度运行目的的侧重点不同。这一异同点本可归为上一点来说,因为这点正是上一点的相应的表现,但笔者认为有将其单列为一点的必要,对后面的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完善构建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而在此将对这点展开阐述。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运行目的的侧重点在于司法权力的监控,制度运行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致力于纠正民事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以有力地保证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的运行目的的侧重点则在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其指导思想也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保障。
三、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
民事再审监督制度自运行以来为维护我国的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弊端也呈现出来。按理说制度缺陷的存在也实属正常现象,任何一个优良的制度体制都是历经不断锤炼完善而成的,在对待弊端时,一国的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最需要做的是深入思考其不足之处,并基于制度现存的缺陷提出完善的构想。以下,笔者主要从我国立法、司法两大层面去审视民事再审制度的运行现状,浅析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一)从我国立法层面洞悉再审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尚未形成体系化。民事再审监督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之处也不断显现出来,不是制度过于原则显得僵化,就是制度相对我国实际显得不尽合理。
1.立法对主体的规定及其地位设置需要完善。当前我国立法对启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主体的设置呈现多元性,即人民法院、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立法对于各主体在启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中的地位未予以明确规制,导致制度的运行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一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再审监督机制中呈现主导态势。人民法院作为启动主体,主动纠正其有权纠正的错误裁判,理应符合再审监督制度的价值,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尽完善而导致的法院监督主导地位,显然并非常态,这无疑陷入了“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因为“监督,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正是对被监督对象失去信任的结果,人性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而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则更是自欺欺人。”二是,立法未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做出细化规定,影响检察机关再审监督职权的发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权的规制不够完善,仅规定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对生效调解抗诉权的规定存在空白。同时,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规定较为单一,仅体现为抗诉权,并未明文规定其它的法律监督形式。三是,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启动再审监督程序的主体地位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合法行使。当事人作为与民事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者,理应是最有资格对法院错误裁判启动纠正程序的主体,但当前民事再审监督机制运行中却是人民法院呈现出主导地位的状况,可见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规制,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当前存在的当事人隐瞒证据及“无限申请”的现象对我国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形成了一定的挑战,笔者认为这不利于我国民事再审监督程序的良好运行及程序价值作用的发挥,亟待进一步完善。
2.立法对启动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法定程序存在缺位。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监督程序启动的规定略显不足,立法将“确有错误”规定为启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的主要法定事由之一缺乏确定性、较为宽泛,司法实务中各地对民事再审制度的运行程序的把握存在一定偏差。“确有错误”是一个需要具体诉讼程序来支持的实体结论,必须基于严格的诉讼程序对于原生效裁判进行审查才可能得出。该程序的设置应当与实体结论的严谨性相符,越重要的实体结论,越是需要更严谨的程序予以保障。但是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规,没有一个相符的程序来保障“确有错误”的实体结论,对民事再审制度的运行及功能价值的发挥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一是,对于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来说,法律未能规定审查案件的正当程序。笔者认为在此需要强调,没有正当审查程序并非等同于我们需要制定一项这样的程序,因为按理这种程序应当比原一、二审程序更为严谨、对审查者的素质要求更高,倘若我国立法对于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生效案件规定了这一程序,便意味着程序的执行人员即检察官需要具备比法官更适宜做法官的资质,与此同时需要设置庭审等设施来执行此程序,但这样的设想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有违我国法律规定。二是,对于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来说,由于“确有错误”认定程序的缺位,致使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在当事人欠缺有力有效手段的现状下,难免会产生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中扮演陪衬性角色的尴尬境遇。
3.立法对启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的时限问题存在缺位。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也做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期限做出规定以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制》作为规范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的明文规范,对当事人申请检察抗诉的期限也未予以规定。综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主体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监督程序明确规定了2年的时间限制,但对法院及检察院作为主体启动程序并未设置时效限制。笔者认为,法律对于再审监督程序进行时效限制符合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这种限制可以克服“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十分切合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设置初衷,相反,则不免会加大诉讼成本,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我国司法层面审视再审监督制度的运行
1.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工作职能有待进一步明确、队伍有待加强。由于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各基层法院审监庭除重点负责刑事行政申诉和申请案件审查、部分再审案件的审理、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外,其他具体职能还处在探索阶段。多数基层法院审监庭还承办发回重审案件或分流其他业务庭的案件(包括参加或负责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工作),执行监督,法律文书评比等工作。一些高级法院希望最高法院能就基层审监庭的工作职责做出统一的规定。然而,审监业务又涉及到方方面面,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但由于基层法院审监庭案件数量大幅下降,其他庭各类案件大幅上升,审监庭的人员有的被其他部门借用,有的与行政庭合署办公,不少法院难以组成一个合议庭,甚至有的基层法院还提出撤销审监庭。(注3)
2.法院和检察院在民事再审监督领域缺乏沟通、协调。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和作为检察机关的检察院缺乏充分、全面的沟通,为民事再审监督工作的开展带来诸多不便,具体如:一是法院对于监督工作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对于检察院抗诉民事案件、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质疑。二是法院系统为维护既判力等相关原因,而拒不改判,故设障碍等。三是法院与检察院在民事再审监督领域欠缺合作机制,民事再审监督工作效率较低、工作质量亟待提高。
四、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构想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3/5/5 相关论文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