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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重实向德隆系其他企业的担保、投资和资金输送总额达到8.7亿元——不仅挥霍了4亿元的贷款,而且付出了4.7亿的自有资金。然而,相对于德隆系的资金黑洞,这些开支无异于石沉大海。这直接导致了2004年底6.3亿元减值准备和3.2亿元预计负债的计提。一家上市公司就这样轻易地被它的“穷亲戚们”掏空了。类似重实这样隐瞒关联关系,通过关联交易、贷款担保、资产置换进行利益输送的上市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上为数甚众。
(五)利用会计制度漏洞变更会计政策。会计政策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并最终产生会计报表的原则和方法。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基本框架仍不完善,给企业财务造假提供了契机。灵活选用有些会计政策,自然而然地成为上市公司粉饰利润的手段。2004年财政部在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配合下,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抽查了55户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其中10户上市公司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粉饰业绩的会计信息质量问题,占抽查总数的18%。杭州萧山的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虚增收入5536万元,骗取了AAA级企业信用等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恶意大股东也借机挪用占用资金,违规担保、低价出售、转让非流通股,使大量隐性国有资产贬值和流失。进而造成许多上市公司资产质量不高,经营业绩差,连年亏损,甚至资不抵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失真的会计信息根本无法实施证券市场资本定价、金融创新、优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
四、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产生的原因
我国证券市场正处在不断发展、完善阶段,在信息披露的规范制定、执行上都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巨大的利益诱惑
一些上市公司为了获得正常经营渠道无法得到的超额利益,从股票市场上“圈”到更多资金,肆意编造虚假会计信息;一些中介机构、管理部门为了从中分一杯羹,增加自己的收入和利益,在虚假会计信息生成和传播过程中,扮演不光彩角色。以股份公司的成立、上市为线索,对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披露进行分析,由于我国的特殊经济环境,许多股份公司都是由国企改组而成。有些国企为了改组成功,获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在资产评估和财务报表上大做手脚,以通过证券委的审批。不仅企业本身乐于这样作假,当地政府也支持这样做。因为成立股份公司既能筹到数目可观的资金发展地方经济,又能提高地方政府的工作业绩。有了地方政府的支持,其他问题便迎刃而解。而公司上市后,有些经营亏损的企业,为了满足增发新股或者配股的条件,提高配股的价格,达到从资本市场捞到更多资金的目的,经常采用虚增利润、少报亏损的方法,制造、披露虚假会计信息,欺骗投资者。
(二)低廉的违规成本
违规披露信息成本小,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是被披露的概率很小;二是即使被披露出来,处罚的力度也不够大,违法的成本很小。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围绕着公司会计信息造假,涉及到很多单位和人员,有些本来是执法者,却反而与公司串通一气,合伙作弊,使造假信息更具隐蔽性,增加了查处的难度。另外,上市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公告的会计信息也越来越多,其中虚假信息占相当大的比例,可以说查不胜查。我国现已发布的一些制假法规,有关惩治造假的规定过轻过宽。比如《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出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还有不少条文只是罗列了“不得”有这样或那样的行为,却没有“违反了怎么处理”的后文。这类条文的规定,不仅威慑力不足,而且明示造假行为预期“成本”的上限,对于胆敢冒险的造假行为,倒起了“鼓动作用”。这样,只要造假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行为可能获得的不义之财,“造假者就有‘博弈’的理由和冲动”
(三)政出多门导致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在证券市场的立法上表明得十分明显。目前,我国制定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规有关的机构有全国人大、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等五大部门政出多门造成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困难,权责界定不清,必然导致上市公司的行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尽管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多项信息披露的准则,但作为报告主要部分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信息的生成则是根据财政部会计制度制定的。由于两者职责不明又缺乏协调和沟通,披露要求缺乏一致性,造成执行中的混乱,给披露虚假信息者创造了可乘之机。
(四)相关制度不完善为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和披露提供了诱因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准则、制度在具有统一性的同时还兼顾一定的灵活性,如同一项会计事项的处理存在着多种被选的会计处理方法,多种会计处理方法并存为企业进行操纵提供了方便之门。
五、其他国家成功监管模式
各国的监管实践表明,一个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既需要一个边界清晰与完整的披露制度,还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执行机制,来确保制度执行。目前,证券市场比较有效的信息披露模式有两种:一是美国模式,二是英国模式。其他国家(地区)信息披露模式界于两者之间。
(一)美国监管模式
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是美国。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证券法》,1934年通过了《证券交易法》,并成立了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信息披露作了明确的立法规定,前者对信息的初次披露进行规定,后者对持续信息披露进行规定,而根据《证券交易法》成立的SEC的主旨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保证公众公司的证券的相关信息得到充分和完整的披露。这两个法律的颁布实施和SEC的成立,标志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在安然、世通、施乐等公司重大财务丑闻曝光后,2002年7月30日布什总统正式签署了《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直接以投资者利益保护和提高公司透明度为根本立法思想。《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是强调信息披露,由原来《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下的“及时”提高到“实时”,主要股东或高级管理者披露股权变更或证券转换协议的强制期间减少到2个工作日;其次,增加了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对内部控制报告及其评价和重大的表外交易的披露。美国的证券立法赋予了监管机构SEC广泛的权利,包括:对违规行为的调查权、签发禁令与采取附带补救措施权、民事罚款权、决定和命令、停止违法行为令、禁止加入公司令、对经纪人或交易商、投资公司或投资顾问的行政权、谴责权、制定规则权、接受注册和行政诉讼权等权利,其权力的核心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由于SEC的权利与其地位相适应,执法中与美国其他政府机构及自律机构相互配合,而且受到严密的司法审查监督,因此,SEC能够发挥良好的监管作用。
(二)英国监管模式
长期以来,英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直接管理、干预较少,证券交易所、公司收购与兼并委员会、证券业理事会等自律组织是英国证券市场重要的监管力量。由伦敦证券交易所和英国其他六个地方性证券交易所的经纪商和交易商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对全国范围内的证券市场活动进行监管,是事实上最重要的自律监管机构。1985年1月,英国公布的关于金融服务的白皮书认为这种自律管理模式存在着缺陷:自律管理通常把管理的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会员的利益上,对投资者缺乏充分有效的保障;自律管理者的非超脱性难以保证管理的公正性;由于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自律管理手段较软弱;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证券监管权威机构,难以实现全国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1986年金融服务法改变了英国传统的自律模式,建立了自律管理与立法监管相结合,即在法律框架下的自律管理模式。但金融业务融合的发展,使得分散于不同监管机构或组织之间的监管职能难以准确实施,既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又增加了监管的成本。为此,英国议会于2000年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对英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重大变革。依据该法所创设的“金融服务局”(FSA) 取代了原先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并继承三个自律组织(SROs)及九个被承认的职业团体(RPBs)的一系列管理职能成为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有权制定金融监管规则、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对被监管对象进行调查和处罚等。形成了独具英国特色的“金融超级监管部门”。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4/6/6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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