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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立法监督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监督流于形式
从我国监督机制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导致监督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权责不明,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活动中,没有建立相应的行政立法责任制度,无法督促行政立法监督主体行使职责,当他们出现严重失职造成严重损害时也难以依法追究其责任。而在我国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都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实行,并且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制度只注重于对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而对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却几乎没有规定。
5.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不完善
“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可以最大限度的使民主体现在行政立法当中并防止行政立法的行政性和武断性的弊端。”(注7)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缺乏民众的参与,行政立法从规划、立项、起草到发布、实施基本都由行政立法的主体—行政机关掌握,而社会公众的参与程度相当有限。
虽然有关法律和制度上也规定了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由于缺乏具体制度和措施的保障,使得公众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渠道并不畅通,往往流于形式。
五、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对策
(一)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在现实中,我国权利机关往往对于授权立法机关的控制和保障手段远远不够,导致所授之权被滥用,因此我们要对控制授权引起重视,切实改进,这样才能防止立法机关滥用立法权推卸责任,扩大权力。
结合我国权力机关的性质和监督现状,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控制:应禁止整批授权、应明确授权立法的事项范围、应明确授权立法的时间限制等2.完善批准制度:要明确批准的机关、要明确批准的范围等,根据法规规章涉及的内容和重要程度不同采取灵活多样的批准方式。3.完善备案审查制度:要扩大我国行政立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范围、要设立专门的备案审查机构、要强化备案审查的责任制。4.完善违宪审查机制,我们可以在全国人大下设立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委员会,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二)建立完善的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
西方国家,司法审查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可行,更是应行政立法发展、健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诚然,普遍、全面的司法审查会面临挑战。由法院审查行政立法可能会导致行政效率的下降,甚至行政秩序的难以维持等局面。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各法院见解不一致时,行政立法的效力就会无法维系。因此,作为权宜之计,在目前无法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也许可将地方规章先纳入附带司法审查范围,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地方性规章进行实质性审核和形式性审核,然后根据情况逐步推进司法审查对行政立法的全面监督。
此外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虽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也可以在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可以建立行政立法的定期清理制度,使之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并保持法制的统一,还可以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明确责任的追究主体、程序及应负的责任,尤其是违法行使立法权时所应负的责任,这样就会促使其认真立法,确保立法质量。
(三)完善《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完善行政立法解释,加强行政立法监督
虽然我国《立法法》对我国行政立法中所产生的行政法规的审查权主体、提请审查的主体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都有可能遇到对所适用的行政法规的正当性产生疑问的情况,而目前立法法中却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提请审查权,这样无疑会延长行政法规审查的期限。因此,扩大有权提请行政法规审查的主体的范围已成为当务之急。
此外,《立法法》还应进一步扩大审查对象的范围。我国行政立法冲突主要是规章之间以及规章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而《立法法》第 90条规定的能够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对象的包括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将法律和规章排除在外,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完善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的。
因此,完善《立法法》相关规定,进一步拓宽行政法律规范的提请审查的主体范围和审查对象的范围,也是加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
(四)完善民主参与制度,加强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
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公开化程度还不高,缺乏民主性与客观性,社会公众参与的程度也很有限。为此,应建立和完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做到程序公开、听证内容公开、陈述人选定公开、听证过程公开、听证结果公开,同时,建立独立的行政立法听证主持人队伍,强化听证会的辩论色彩,以此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我国行政立法的权利,加强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
引文注释:
(注1)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注2)马怀德:《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6页。
(注3)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注4)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注5) 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注6)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467页。
(注7)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23页。
参考文献:
1.(著作)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2.(论文)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3.(著作)马怀德:《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
4.(著作)俞子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5.(著作)胡锦光、罗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6.金锡杰:《论行政立法的监督》 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毕业论文
7.金晶:《行政立法监督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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