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价格:
3.信息披露手段不完善
如前所述,目前信息披露的法定渠道主要为两大交易所的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四家报纸,四家报纸的发行渠道目前仅在一线城市的中心区域有少量的上摊销售,覆盖率并不高,且仅在一线城市的中心区域能达到直送条件,通过邮局征订的报纸到达时间也使得信息的时效性大大降低,另外网络渠道也仅为两大交易所网站,受条件所限的中小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方式有限,造成信息不畅,也给大型或机构投资者与中小投资者在获取信息渠道方面造成信息不对称或不平等。
4.其他问题
(1)信息虚假。信息披露供给主体如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证券投资决定。信息虚假的数量近年来呈不断上升之态势,其手段也愈来愈复杂、隐蔽。1996年红光实业通过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账务处理等手段虚报巨额利润,隐瞒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几近报废的重大事项骗取上市资格;琼民源在其1996年度年报中虚构收入、编造转让收益等方式虚构5.4亿余元利润、虚增资本公积6.57亿元;1998年至2001年银广夏从伪造出口合同、报关单、纳税凭证,到系统地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诸如此类的造假事件不但给广大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极大地打击了投资者参与市场投资证券的信心。
(2)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指证券市场的利益相关人员利用有关证券发行人或该证券交易的未公开的重要信息为谋取利益而进行的证券买卖行为”。其特征为:一是其目的是为了单向性地谋取利益,二是谋取利益所利用的信息是重要的信息,三是其所利用的信息是未公开的。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一般是公司内部人员,信息内容主要涉及收购与重组,同时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往往与其他违规行为相结合。往往对股价有正面影响的重大信息或年报业绩披露后股价却不涨反跌的“见光死”现象,值得深思,这充分表明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象的广泛存在,相较于内幕交易的广泛存在,内幕交易的查处和处罚力度则明显不够,从1993年到2005年中国证监会仅查处了八起内幕交易案件。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
1.监管部门监管不力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2.11条规定:“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定期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办理。”由于沪深两地交易所对信息披露文件采取形式审查的规定,从而致使信息披露主体在披露临时报告所受规制不具体,且因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对其的规制多是原则性的,信息披露主体在具体执行时有很大的自主权,因而也让信息披露主体有机可乘,在信息披露时可以主观地故意忽略一些对投资者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人为造成信息披露的不及时,或者将一已知的完整的重要信息分割成几次披露,以此掩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含义,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
2.相关协会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在职责划分上,中国证监会与行业协会等其他监管主体是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在监管权力的关系上,是上级与下级的关系。这种集中统一垂直监管模式,它一方面保证了监管意图的高效实施,为贯彻管理层意志提供了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行业协会更像一个半官方机构,这种情形大大影响了整个行业协会在证券市场中独立、客观、公正的中介作用的发挥。行业协会利用同行企业的相互联合行为将大家的部分权利授予一个中心组织,以增进共同利益,管制待业内的不良行为,协调成员的利益冲突,发挥行业内基于共同利益而赋予其的自律、发展、协调、互助、服务、交流、调解和制衡等功能并未得以真正实现。导致出现了一些中介机构把关不严、法制观念不强、道德水平不高,为上市公司“出谋划策”,对违规行为推波助澜。
3.信息使用者对上市公司信息的忽视
对一般投资者而言,其投资行为中对利益实现的机会主义决策偏好放弃了对信息披露供给主体的质量要求。一些上市公司在以往的市场表现中声誉不佳,但一旦市场上传言该公司将有所谓重大利好,总有投资者跟风,希望从利好消息对该公司的股价刺激中赚一笔。证券投资者这种投机行为助长了这些公司在证券市场博奕的侥幸心理,从而导致了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诚信缺失。另外,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人”的角色重叠,制约了投资规模较大的投资者即大股东对信息披露的需求动机;作为信息需求中最有势力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由于在市场经济活动的目标太多,制约了其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需要的真正要求。
4.其他原因
(1)上市公司简单地将上市等同于“圈钱”。上市公司的利益冲动就在于通过股票发行筹集巨额资金,而且客观地讲,发行股票筹资后并不存在向银行借款后偿付利息和本金的压力。因此,对大部分公司,尤其是对因自身缺乏良好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的公司而言,由于向银行借款的条件过于苛刻,发行股票的诱惑实在太大。为达到证券法对公司上市的资格要求,一些企业和中介机构联手包装、粉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极力美化企业以往的经营业绩、修改财务报表、虚报资产、甚至伪造相关文件,以求骗取上市资格,达到“圈钱”的目的。例如上市时号称有着5400万元盈利的红光实业,在股市上圈走了4.1亿元之后,竟然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亏损2亿元,创下了中国上市公司当年上市当年亏损的记录。红光事件的实质是骗取上市资格。其在上市申报材料中称1996年度盈利5400万元,通过种种手段虚报利润15700万元(实际当时公司已亏损10300万元),1997年6月上市时,其招股说明书预测当年每股税后利润0.3063元(实际每股亏损0.863元),且隐瞒其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废品率上升,已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制造彩玻池炉还能正常生产的假象。
(2)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公司内幕信息随意或提早泄露。
(3)信息披露主体对信息披露认知不够,主动性、自愿性信息披露意识不强,仅为应付证券法律规定的各种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弄虚作假,尽量使披露的信息符合法律对业绩等情况的要求,以免被证监会、证交所加星、戴帽及停牌。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
(一)健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之所以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弱化。只有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才能强化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弱化其利用信息的不对称牟利的动机。另一方面,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也有利于改善企业的经营效益,减少其对信息披露的畏惧和逃避心理。
(二)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信用评估等级制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种种表现,如信息造假、信息披露不及时、内幕交易等行为均为上市公司不诚信的表现。在证券市场建立起信用评估等级制度,监管机构对信用等级较差的公司出台要求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提醒投资者在投资时选择信用等级等措施,有效减少上市公司为达到某种短期目的而采取的不诚信行为,建立起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良性发展体制。
(三)完善相关中介机构的作用
中介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公司、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制作和申报发行申请文件,核实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律师事务所的各项工作实质也是围绕信息披露中部分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开展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业务更是与信息披露息息相关,为上市公司的发行及上市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相关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等等。然而上述中介机构在与上市公司通过信息披露实现各自经济利益时在实现步调上是互相一致的。实际支付上述中介机构服务费用的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利益目标一旦没有实现往往就会故意拖延、削减甚至拒绝支付相关报酬。这种一致性严重了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及其存在意义。必须改革这种一致性,促使中介机构加强敬业精神和职业操守,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独立、鉴证和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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