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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2年前的初创阶段。这一阶段证劵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还很不完善,没有系统的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界定也较模糊,主要体现在一些地方性的条例和法规当中。
(二)1992年至2001年的发展阶段。1992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证劵委机构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劵市场规范管理的新局面。从1992年年度报告开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这三个被国际公认的最能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财务报表开始全部刊登。1993年,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做出了详细规定。1994年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详细规定了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的期限及报表的内容要求,并具体要求揭示8项财务指标,由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在创新和探索中不断得到完善。
(三) 2001年以来的成熟和完善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国证监会为适应核准制需要对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和完善。2007年随着新会计审计准则的正式实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从而基本建立了一套适应中国国情的信息披露和监督制度。
“从时间先后上讲,上市信息披露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劵发行市场信息披露,这包括上市公司准备股票发行材料,向证劵监督管理部门上报材料申请发行股票,与证劵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批准上市信息的对外披露等环节。二是证劵交易市场信息披露,这包括上市公司在证劵交易所上市交易后,要按照有关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方面。”(注2)
我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劵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框架。它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性规范。
第一层次为基本法律,主要是指《证劵法》、《公司法》等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还包括《刑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于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可转换债劵管理暂行办法》等;第三层次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包括《公开发行证劵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劵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等规范;第四层次为自律性规范,主要是沪深证劵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等。
从监管体系看,我国已建立了包括证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劵交易所等分工协调监管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他们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有所不同。证监会享有最为广泛的权利,也是最权威的监管者,主要负责基本规则的制定,重大无先例的信息披露个案的处理、指导,协调派出机构和交易所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披露的违规行为涉及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市场欺诈,除由证劵主管机关介入处理外,各派出机构根据属地原则,发挥自身熟悉本地公司情况的优势,以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为基础,近距离了解上市公司情况,重点督促上市公司如实披露真实的信息。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的地位,主要负责对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的监管,对披露违规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业内通报批评、变更证劵交易方式、认定上市公司有关责任人不具备某些执业资格、停市、取消上市资格等手段。
三、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缺陷分析
(一)证劵监督力度和违规处罚力度不够
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等发达证劵市场的监管力度相比,“我国内地证劵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尚未完全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证劵市场的有关政策的制定不能独立行职,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局和审计署共同参与,形成了政出多门的局面,在制度上难以协调统一。”(注3) 即使一些证劵法规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差异不大,但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致使一些违法行为仍难以查处。限于人力、物力,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行政处罚也存在相当大的滞后性。比如证监会在2009年对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规事件的行政处罚(2009年5号)是基于2006年公司未按规定予以披露的事实。2008年对兰光科技的处罚(2008年50号)是基于其2005年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及关联方占款与担保事项。这样滞后的处罚有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更令广大中小投资者普遍不满的是上市公司重组,重大资产注入等利好消息常常被提前泄露给有关利益方,表现为上市公司正式公告停牌前,上市公司股价的大幅异常波动,这在欧美成熟市场被视为严重违规,需要追究法律和民事责任的事件,在我国证劵市场上却司空见惯,而且往往得不到监管机构进一步立案深究。证劵交易所的监管职权主要体现在上市公司信息持续披露阶段以及对上市公司提供信息的载体即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进行审查。由于交易所的人力、物力有限,难以实现认真审核上市公司上报的信息披露材料的目标。 交易所即使能够进行公开谴责上市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定期报告,但却不能及时发现并谴责其不规范的财务信息行为。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的审查不严,不能及时发现问题。
(二) 会计体系不够完善
财务信息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并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其质量直接影响资源配置的有效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经济行为、新的经济业务、新的市场工具不断涌现,会计准则缺位的问题使得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带有很大的弹性。另外,各会计法规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如基本会计准则与具体会计准则之间,具体会计准则与行业会计制度之间,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之间都存在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地方。这些都为会计信息失真创造了条件。
在我国的证劵市场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有些会计师事务所把关不严,法治观念不强,不但没有起到监督上市公司的作用,反而屈从客户的压力而不保持其独立性,去迎合公司的需要,为公司创造“真实信息”, 对违法违规行为推波助澜,甚至成为诸多虚假信息披露案的始作俑者。根据有关机构对2007年上市公司年报的分析发现,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水平参差不齐,评判尺度不一,部分非标审计意见的内容不属于审计准则规定的出具强调事项或情况,有的强调事项内容不完整,有的涉及事项已相当严重,理应出具更为严重的审计意见。对于保留意见,有些会计师避重就轻,含糊其辞,以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为由出具保留意见,没有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尽可能地说明相关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
(三)司法救济机制仍需进一步改善
尽管我国公司治理的法律与监管环境已经有了明显改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与政府监管架构基本建立起来,现实中对上市公司内部人的不当行为和证劵市场中的不当行为的惩处及适用法规仍表现为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过度依赖政府规则和政府行动,而以投资者的民事诉讼行动为基础的法律自我实施机制尚不健全,投资者的司法救济困难重重。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劵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6条,遭受虚假信息披露侵害的投资者提起相关民事赔偿诉讼时,必须以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作为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中国证监会等行政处罚决定固然是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证据,而且这种方法可能有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不宜由此认定其具有排他效力。投资者自己提供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院理应受理,否则就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投资者应有的诉权。如本文(三)一所列述,很多案件的行政处罚就耗时长达三年之久,显然该前置条件明显拖延了投资者行使诉权的时间,增加了投资者最终获赔的变数,大大地限制了投资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使不少受害者难以获得有效、及时的司法救济。
2. 该规定第12条至14条要求证劵民事赔偿案件采用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方式。对于共同诉讼代表人的推选,若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由原告共同推选代表人数的规定,则在原告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的证劵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仅费时费力,极不现实,还可能使原告间根本无法达成合意,以致推选不出代理人。另外,从判决效力的角度看,我国的民事判决没有扩及效力,因同一事件受害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法直接使用法院的判决。这种裁决机制的效力难以与国外集团诉讼裁决的效力相提并论。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2/4/4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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