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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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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宪审查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1)违宪审查是维护公民权利的关键环节。宪法体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违宪行为得不到追究,宪法就等于是一纸空文,公民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2)违宪审查是预防和制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关键环节。国家权力的滥用可通过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予以纠正,使其符合宪法的规定。(3)违宪审查是保障法制统一性的关键环节。国家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就必须运用各种有效机制来迫使国家的行为和法律生活尽可能合宪,这就需要一个专门机构来判断所有的组织和个人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以宪法为自己的最高行为准则,或者其行为是否违反宪法。(4)违宪审查是维护宪法的至高无上权威的关键环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违宪审查制度,违背宪法的行为就得不到追究,宪法就无实际的约束力。

    三、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模式及其优缺点评析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大体上可以分为四大类:

    (一)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通常认为英国和前苏联是采用这种方式的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也只能通过议会才能修正或废止。由于英国采用这种体制有其历史的特殊性,而这种体制有一重要缺点,即“自己监督自己”,因此西方国家效仿它的极少。

    (二)由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它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它的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现在全世界效仿美国模式的有60多个国家。但是大多数国家还是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作出某些规定。例如,只有最高法院才能审查违宪的立法,法庭组成人员要吸收法学教授、政治家参加,审查程序也不同于一般的法院审案程序。

    (三)由专门的政治机关负责违宪审查。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其中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九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其主要职责是“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为了同样的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此外,该委员会还有权裁决议会两院议员选举中的法律争议以及监督全民公决等等。该委员会活动是秘密的,开会只公布结果,不公布理由和讨论内容。法国宪法委员会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很高的权威性,各国完全效仿的不多,但很重视它的某些长处和经验。

    (四)由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这种模式由奥地利于1920年首创,后来很多国家相继效仿。奥地利的宪法法院由12名正式成员和6名替补成员组成。院长、副院长及6名正式成员和3名替补成员,由联邦政府提名:国民议院和联邦议院各提出3名正式成员,1名替补成员。以上名单均由总统任命。所有宪法法院的成员和替补成员均需有法学或政治学学历,并且担任法学或政治学专业职务不少于10年。奥地利宪法还规定:“任何政党的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成员。”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

    比较以上四种违宪审查模式,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显而易见,包括:(1)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应,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民意代表机关,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自己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违宪,势必造成这种违宪审查机制形同虚设。(2)审查不利。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因此,西方学者甚至不承认这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3)审查不能。因为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没有更多的精力进行违宪审查。且召开议会或者代表大会都要求一段时间间隔,但违宪事件的发生却是不分时间的,这也造成了违宪审查的困难。也就是说没有个经常性的违宪审查机关保证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经常性的贯彻,对于保证宪法实施不利。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包括: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中国,朝鲜,古巴,越南,蒙古,土库曼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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