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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变更——从公司章程功用的视角(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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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

    这一认识基于对公司权力结构的认识。按照英国著名的公司法专家高维尔教授的说法:“除公司不是主权国而唯一有这资格限制以外,公司与国家无其他差别”(注8)。美国学者沃尔芬森也认为:“现代巨型公众公司是由控制团体管理的强有力的微型国家。”(注9)两位学者一致强调“公司即国家”的含义是多方面的,诸如分权制度、自治原则等,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含义在于强调公司章程的作用。如沃尔芬森就说:“公司法的首要目标是试图构架一部‘宪法’,以界定和限制公司权力中枢——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的特权。”(注10)沃尔芬森所说的“构架一部‘宪法’”,除指公司法对公司法律制度的架构之外,也指公司章程对架构公司的设计性作用。我国学者郑若山则明确指出:“公司的自律性规则即公司章程,它是由公司自己制定的,专门用以规范其机关的组织与行为的‘宪法’性文件。”(注11)

    郑若山先生的这一理解是最能反映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意义的,在这一理解之下,就不难理解公司章程为什么被列为公司设立和登记的必要性原始文件;同样,在这一理解之下,就会不难理解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并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外延;也只有在这一理解之下,才可以理解公司内部的所有制度都必须在公司章程之下制订和设立,都只能是公司章程的具体化。也只有如此理解,才能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中准确定位,从而真正弄清公司章程变更的重要意义。

    二、我国公司章程功用现状的分析

    如上所析,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功用是十分重要的,公司章程功用的是否发挥与发挥程度如何,直接影响着公司的性质与运行机制及效益,甚至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但在现实中,公司章程的功用并未能得到理想的发挥。

    (一)章程的产生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制订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八项内容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十二项内容。在这些内容中,第一类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事项,如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等,这些项目内容需根据公司设立情况予以具体化。第二类是《公司法》明确规定且不需具体化的内容,如公司机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第三类是授权条款,即股东会议(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本是公司章程的基本框架,按照这一基本框架,公司章程本不难制订和通过,但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公司章程的产生往往并不如此。

    一个常见的现象是工商部门常给出一个“公司章程范本”,这类范本除将《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章程内容分条排列,以供申请者具体填充之外,还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将股份公司章程中必需的利润分配、解散事由、清算办法等在有限公司中也作为章程内容;二是将《合同法》中散见的股东权利、义务在章程中列为条目。但对最能体现公司个性的第三类内容——“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却常忽略不提。这种貌似为公司设立提供服务并简化公司章程起草的做法,实际上有四大弊病:

    其一,公司章程的产生跳越了法定程序。《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由股东会议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虽由发起人制订,但需创立大会通过。而公司登记机关提供了公司章程范本之后,实际上预先履行了登记审查职能(有些公司章程就是先给公司登记机关审查之后才通过的),往往使公司章程在通过时先蒙上了行政权威的“光环”,通过程序实际上未能充分发挥作用,这就影响了公司章程对股东意见的充分吸收。

    其二,与上述内容相关的是,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先行介入,使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意志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这又反过来加重了公司行政化经营的倾向,而行政化经营正是股东权益、公司自治、公司代理经营制度的大敌,公司如在章程上不能保证股东权益、公司自治和代理经营制度,也就失去了公司本质的存在,股东集体决策最终只能成为行政化经营的合法代言。

    其三,消磨股东的公司章程理念,从而泯灭股东的权益观念。由于公司章程产生过程的简化,因而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思考,甚至使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思考缺失。缺乏公司章程理念的股东组成公司,这样的公司不是现代概念上的公司。“由于全球竞争的结果,各国公司法越来越表现为向股东导向的公司法的收敛。”(注12)将股东理念从公司章程上拉远距离的做法,应当不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本意。

    其四,公司的个性得不到张扬。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典型经济组织,除具有法律规定的共性之外,还应当有各自的个性,不如此就不能显示市场经济主体的丰富多彩,市场经营的创新性也无从体现。这种公司个性的一个主要表现方面是要通过公司章程中的法律授权条款表现的,而公司章程范本是不可能为每一个公司的“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范格式的,即使作出,也是没有个性,不能针对公司具体情况的。这样的公司章程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必然与实际相去较远,不能充分发挥功能。

    (二)对章程的需要

    公司对章程的需要程度是公司章程功能能否充分发挥的重要前提。从理论上讲,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又是公司各项制度规范的依据和基础,公司是离不开章程的。但事实上,并非所有公司都对公司章程有应有的需要。

    1.借公司之名成立的企业视公司章程为工具。由于政策的需要,市场管理部门常要求企业以公司的形式成立,但这些成立的企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新成立企业或为市场效应、或为经济政策、或另有根本无法公开的目的,亦愿意以公司形式进入市场。这样的“公司”实际并不实施公司化经营,因而,公司章程只是设立公司、进行公司登记的敲门砖、工具,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章程也就束之高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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