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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变更——从公司章程功用的视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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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的《公司法》从第一次订立颁布到多次修改至2005’《公司法》的形成,期间对公司章程部分的规定颇多变动。并且,自首部《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背景、运行机制及企业形态等都发生了或正在发生着具有法律意义的变化,这就要求公司对自身的章程不断进行适应性变更。而这种变更不仅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进行,更要体现2005’《公司法》修订的重要立法原理。因此,公司章程的变更又必须遵守必要的原则。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格式章程、行政化倾向、改制、章程变更

    【正文】:

    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被认为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贡献,绝不亚于蒸汽机的发明和工业革命的爆发”(注1)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予以高度的评价(注2)。时至今日,公司已经被公认为“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而产生的典型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中,公司已成为占绝对统治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注3)。而维系和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依据,除国家的立法之外,就是公司的章程及由章程产生的一系列公司制度了。因此,从法律意义上看,公司章程的变更(修订)与国家关于公司的法律规定的修订,具有几乎同等的地位,不能不予以慎重对待。

     一、对公司章程性质与意义的分析

    公司章程的性质与意义是什么?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应当是不言而喻的,但对公司章程性质与意义的理解却可以有不同的层次,基于理解层次的不同,对公司章程性质与意义的内涵的揭示也就有了不同。而这一差异,不仅可导致对公司章程实际设立、遵守的不同,还极有可能导致对公司章程变更实际操作上的不同。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4)第二十三条及第(三)项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必备条件为“股东共同制订公司章程”。该法第七十七条及第(四)项也同样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必备条件为“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其中第三项为“公司章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其中第三项为“公司章程”。

    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成立的要件,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理解仍存有两个层次:一是将公司章程仅理解为设立公司、公司登记的必要要件;二是将公司章程还理解为公司成立、存在、运行的必要要件。

    显然,前一层次的理解只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形式要素,在这一层次理解中,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充其量只是一种形式要素,而且只是公司设立和登记的形式要素。在后一理解中,才有可能涉及公司章程的内涵,也只有在后一理解中,才有可能谈及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意义的问题。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

    对公司章程的这一层次理解是超越只将公司章程看成是与申请书、委托书、证明书等同等地位一般文件的认识的,这一认识理解了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和意义,因而是较为深刻的。在这一层次理解之下,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意义便有:

    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成立的法律文件,而且是重要的法律文件。其次,公司章程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文件。最后,公司章程是公司实际内部管理和对外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注5)

    这一理解虽接触到了公司章程的本质,但除第一项外,第二、第三项的理解显然有含糊不清的地方,因而扩大了公司章程的法律功用。

    其一,从法律关系上看,就公司而言,公司的法律关系“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注6),内部关系的主体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高管人员、职员和公司本身,外部关系包括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与公司发生行政、经济关系的主体,公司章程只能对内部关系、内部主体有约束作用。

    其二,公司章程虽是公司内部法律文件,但整个公司还在法律的框架之下,与国家机器发生刑事、行政关系,这是国家强制力在公司制度中的反映。(注7)而公司章程也必须服从这种强制力,因此,在确认公司章程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文件时,首先要明确确立的只是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即使是这种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立。至于公司章程作为“对外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也只能通过限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来实现,是绝对不可以,也不可能对公司以外的主体产生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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