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价格:
依赖于这样的税制结构,增值税在税收收入上的比重会大大下降,它并不再突现现在这样重要的财政职能。这样一方面,我们可以大大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不再是现在的5000元,而可能提高到50万元。在这个规模以下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的征收上统统放弃,这样不仅使依赖从事工商业养家糊口及传统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得以休养生息,使创业初期的小型企业得到充分发展的可能。他们不合理的财富积累交由更为合理的直接税去调节。并且由于最终消灭了小规模纳税人,使得纳税人通过小规模纳税人的途径对增值税税基的侵蚀变得不再有可能,增值税的链条将更为强壮,增值税的征收成本也会大幅度地下降;另一方面,这样的税制结构也可以使税收对纳税人的控制从单纯依赖于增值税这根链条而变为全部税收的监管。由于收益税可以覆盖到一切有收入的地方及其可扣除的特点,不仅是企业,包括居民的每一笔收入都必须申报纳税,而他们的支出也可以按不同的比例扣税,扣税支出的合法性及商品性特征就可以形成对对应方收入的全面监控。
当然,这样的税制结构,即使不考虑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其建立也必须依赖于社会福利、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可靠支付手段的实现,在当前的中国还难以实现,但至少应该是税制完善所应努力的方向。
2、逐步减轻小规模纳税人的不公平的税收负担
当前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制定了特殊的税收政策,采取了较为简便的征收管理办法。这套政策和办法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国情,实践证明是必要和有效的,应该继续采用,同时也有必要对政策中的不公平规定加以调整或考虑一些更为合理的简便征收方式:
(1)逐步缩小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促进增值税规范化机制的有效运转。一是要逐步扩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比重。为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将现行商业企业年销售额180万元、工业企业和加工修理业年销售额100万元两个标准分别调至50万元和30万元。凡经营场所比较固定、产销环节便于控制、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都可核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继续调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贯彻公平税负原则。现行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仍然显得过高。如何减轻他们的税收负担,笔者认为,应对他们法定的税负水平进行调查测算,继续调低征收率。其一,工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可以调低为4%,其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可以调低为2%。与一般纳税人实际税负率比较吻合,也不会对税收收入带来过大的影响。
(3)可以考虑采用一种更为有效的简易征收方式。对小规模纳税人按法定税率征税而不是按征收率征收,但其申报销售或者进口货物应纳税额,在一个纳税期限内税收实际负担率不得低于同行业或者同类产品的最低税收负担率,在这个负担率的幅度内,进项税款可以抵扣。行业或者同类产品的最低税收负担率由财政部规定。
这样设想并不是一种过去曾试行过的征4%或6%而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做法,因为过去的做法,虽然在有实际经营发生时有很好的合理性,但一旦虚开,将给国家税收带来严重的侵蚀。如此设想则可以更公平地对待小规模纳税人并同时保证国家税款的安全:一是按法定税率征税可以使他们的税负能够反应真实的增值水平,并和一般纳税人一样使用增值税发票,避免了他们在经营中因政策而带来的劣势;二是可抵扣的规定可以保证他们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进项不至于流失到一般纳税人手中去而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三是针对小规模纳税人财务核算水平较低,对他们的监控往往需要付出较高成本且效果还不理想的实际情况,按他们所从事的行业测算并公布更为细致的最低税收负担率,可以防范他们销售不申报而导致的税款流失。
这样虽然表面看起来要复杂一些,但随着税务管理中信息技术的运用和全国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逐步推开,及时动态地测算行业或特定产品的实际负担率已经事实成为可能。但笔者认为需要这样设计的理由不仅是保证税制中立性、公平性的需要,也是增值税运行链条的内在需求。在《条例》中把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是税收干预纳税人正常经营的一个重要方面,不能够很好地体现税收的中立性原则。这方面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不管小规模纳税人如何经营都必须负担6%或者4%的固定税负;二是小规模纳税人在和一般纳税人负有相同或者较高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只能填列实际税负而不是名义税率,这样,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货物除非比一般纳税人在价格上低近11%或13%,否则没有一个企业愿意接收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客观上导致了其在进货时不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能帮助其他一般纳税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降低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控制税基方面所应能发挥的效用。
增加纳税人申报最低税收负担率后所有的纳税人都可以获得同样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但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可以只按照申报或核定的销售额申报销项税额,按照经验证的进项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只限于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并不得低于申报最低税收负担率,也不得留抵。
参考书目:
1、南京大学出版社《税收理论与改革实践》涂龙力周国川
2、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税务执法全书》胡金木
3、中国统计出版社《中国统计年鉴》2001-2005江苏省统计局
4、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中国税官论税制改革》
5、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中国税制教程》朱为群
6、人民出版社《中国当代税收要论》金人庆
7、中国税务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光盘200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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