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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受教育权及其保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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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教育是权利还是义务

    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学者认为:“从公民角度看,受教育是个人摆脱愚昧,享受社会文化财富的前提,是个人自我发展和实现自我价值的需要,从社会角度来看,教育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伟业,国民经济的发展要靠教育来开发人力资源,民主政治的建设也要靠提高全民的文化素质才能实现。受教育是社会与个人的共同要求,在法律上应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注6);有学者认为,中国宪法把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义务,“实际上是不妥当的”,“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注7);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现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注8);有学者认为,“中国受教育的这种宪法规定方式,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也在实践中给教育立法带来困难”(注9)如此种种,导致宪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困惑:受教育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列宁说:“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注10)

    (一)从受教育权世界发展趋势看受教育是权利

    教育问题进入法律领域是近代社会和近代法律发展的产物。从受教育权法律化的历史过程来看,受教育权性质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种形态:义务观;权利义务观;权利观。

    从17世纪开始,在宗教改革运动的影响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推动下,欧洲各国便颁布了一些强制父母送其子女入学的教育法。德意志魏玛公国1619年颁布了《学校法令》规定,父母必须送其6-12岁的子女入学,否则由“世俗政权强迫履行这个不变的义务”。1763年德国制定的《普鲁士普通学校规章》规定,5-12岁的儿童必须到学校受教育,违反者对家长处以罚金。1872年德国颁布《普通学校法》,把6-14岁的八年初等义务教育规定为强迫义务教育,并要求已经就业,年龄在18岁以前的青年,尽可能受职业的补习教育。1848年法国年颁布了《卡诺教育法案》,要求实行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强迫男女儿童入学,免费供给学生书籍膳食。1881年的《费里法案》则重申国民教育的义务性、免费性和世俗化原则。1833年英国议会通过的纺织业《工厂法》规定,工厂主雇佣童工必须承担开办学校、给13岁童工每天2小时的义务教育的义务,否则就得受罚。

    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首创社会权利入宪之先河,使养育子女、劳动、受教育权等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注11)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免费和强制入学来保障受教育权,同时也明确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 在这种“福利国”理念和社会主义思潮的大背景下迅速传播,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中国1982年《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越南1992年《宪法》第59条规定:“学习是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第21条规定:“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受教育权的权利与义务观成为长期以来最具有影响力的教育理念,至今仍根深蒂固。

    第二次大战后,人们对传统的受教育权性质的理念提出了反思和质疑,强烈要求把人的尊严和权利奉为国家法律追求的终极目的,可以说人权之声音压倒一切。1948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之后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当鼓励个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可以说,18世纪至19世纪,德、法等国家开始教育立法,教育不再被认为只是家庭固有的责任,由家长来承担,受教育演进为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并载入宪法,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20世纪以来,对文化教育的注重,已成为现代宪法的主要内容,受教育在性质上则更主要地由公民的基本义务嬗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战以后,受教育权作为人权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受教育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因此讲,从受教育权世界发展趋势看受教育应该是权利而非义务了。

    (二)对我国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理解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我国学术界大多也坚持此观点。笔者认为,在今天,国家将受教育认定为受教育者的权利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1、我国“社会本位”的教育理念早已不再合时宜。从前面的论述知道,二战后世界的教育理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接受教育已经成为人人平等享有的而由各国政府保障的基本人权。我国政府签署加入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意味着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仅是政府的国内法义务,而且成为了国际法上的一项国家义务。

    2、将受教育认定为受教育者的权利更符合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愿。《义务教育法》第4条指出:“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这就是说,无论是在义务教育阶段还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于公民来讲,受教育都是自己的基本权利。只不过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有义务提供不收费的教育,公民有免费接受教育的权利。

    3、“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观念会引起权利理论的困惑和混乱,把受教育视为公民权利,与国家、社会、学校和家长创立、实施、保障教育的义务相对应,使教育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明确,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又有利于国家义务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法上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权利主体是儿童。加之处于义务教育年龄阶段的是未成年人,他们没有完全的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法律也不应该使他们负担不能及的义务。”(注12)

    二、受教育权权利特性分析

    (一)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公民、主义务相对人是国家

    受教育既然是一项权利,权利是一个关系范畴,必须有权利人、义务人。从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可以看出受教育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相对人是谁呢?

    《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教育法》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从《义务教育法》我们也可以得出结论,国家有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第12条第1款)、培养师资(第13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15条第1款)。从法理上讲,教育法律、法规属于行政法范畴,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是宪法的实施,因而侵犯受教育权主要存在于国家(特别是行政主体)与受教育者之间。受教育权的主体是所有公民,主要的义务主体便是国家;另外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规定,我们除了得出国家这一义务人之外,学校、社会、家长、教师等也承担一定的义务,只不过国家承担的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义务,其他义务人承担的是教育法等普通法义务。国家教育权因其对于实现公民受教育权所提供的保障程度成为现代社会教育权的主体,其他教育权因其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局限而成为国家教育权的补充。

    (二)受教育权是兼具有社会权与自由权性质的宪法基本权利

    从国内立法的角度看,我国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公民受教育权最高、最早的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如《教育法》(1995)、《义务教育法》(1986)、《职业教育法》(1996)、《高等教育法》(1998)、《国防教育法》(200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4),它们分别规定了教育的相关制度及实施各层次教育的不同的要求和措施。可以说,我国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因教育法律、法规属于行政法范畴,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是宪法的实施。因此,受教育权属于一个由宪法核心保障、被教育行政法律法规具体化的宪法基本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自然也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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