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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受教育权及其保护(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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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案情简介:北京科技大学94级本科生田永在1996年2月的一门课程的补考中,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同年3月,北京科技大学根据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的规定,认为田永的行为构成考试作弊,并决定对田永进行退学处理,且于4月10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想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的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田永的学生证丢失,北京科技大学为其进行了补办,且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其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实习设计。1998年6月,田永在该校学习期瞒,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但此时,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在该校不具有学籍为理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科技大学的校发(94)068号《通知》与原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抵触,应该属于无效;北京科技大学未将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许可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答辩意见,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判决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且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责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注2)参考胡锦光:《北大博士学位案评析》,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2辑

    (注3)案情简介:1999年1月29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晓琪、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提起诉讼。起诉理由如下:1990年原告齐玉苓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原告同级的陈晓琪。陈晓琪遂冒用原告姓名在该校财会班就读直至毕业,后被分配到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已经被冒名10年。原告认为,上列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外,法庭还查明,1990年被告陈晓琪拿到录取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持准考证入学登记注册。1991年,陈父在教委和滕州八中取得体检表(盖有教委钢印)和学期评语表(相片加盖了学校印章),于1993年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档案中上述两表抽换,从而顺利进入银行工作。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后认定:原告姓名权被侵犯,陈晓琪和陈父应负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受教育权是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放弃了此项权利,侵权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一干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各自份额赔偿35000精神损害费。原告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受教育权也被侵害,应当得到赔偿。山东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3日,山东高院据批复,依《宪法》46条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注4)参考《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

    (注5)王磊:《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265页

    (注6)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页

    (注7)张庆福:《宪政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页

    (注8)秦惠民:《走入法制教育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90-192页

    (注9)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70—72页

    (注10)《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页

    (注11)林纪东:《比较宪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319页

    (注12)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3页

    (注13)李忠著《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182页

    (注1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许广秋开办新春青年服务社,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撤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裸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学珍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许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参见顾昂然、肖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纵览》,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页。

    (注15)王磊:《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2页

    (注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黄松有对此案件的评论:《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载《南方周末》2001年8月17日

    (注17)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154页

    (注18)王磊:《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265、266页

    参考文献:

    1、 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2、 王天一、夏之莲、朱美玉编著:《外国教育史》(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

    3、 张庆福:《宪政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 林纪东:《比较宪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

    5、 胡志强:《中国国际人权公约集》,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4年5月第1版

    6、 王磊:《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7、 杨成铭:《受教育权的促进和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8、 温辉著:《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9、 湛中乐:《论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载《行政法论丛》第4卷,2001年5月

    10、胡锦光:《北大博士学位案评析》,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2辑

    11、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

    12、胡锦光 任端平:《受教育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2年第1辑

    13、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14、《学生常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选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15、李忠著《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16、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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