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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行为中的最终解释权(四)
个人认为,“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商家并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1.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先从合同解释谈起。所谓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
(1)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
(2)合同法第125条合同解释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即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几种基本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特殊解释方法。
(3)《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限制及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滥用及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一是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的义务。二是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违反了公权利法定原则。合同的解释权在性质上已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属于司法权范畴,即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民事权利中的一部分可以适用约定主义,如合同债权,但公权力只能适用严格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些主体才享有解释权,如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解释权,司法机关对于合同的解释权。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约定的“最终解释权”,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权利。当双方发生争议时,生产经营者不能依据该条款对合同作出最终解释。
3.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当消费者与商家为“最终解释权”发生纠纷时,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解释。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我们不难看出,如果“最终解释权”造成了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中权益的侵害,那么它将是无效的。或者说,在发生争议时,第三方要向有利于格式合同非制定方解释。可以说,商家的所谓“最终解释权”侵害了不特定的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
三、“最终解释权”的规制
(一)“保留最终解释权” 的做法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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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3 11: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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