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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
浅析消费行为中的最终解释权(五)
1.一方面,从程序法来看,如果消费者认为商家行使所谓的最终解释权侵犯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完全可以起诉。“保留最终解释权” 的做法起不到排除消费者诉权行使的作用。消费者诉权行使的结果是将引起讼争的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交给了法院。所以,可以说,只有法院才有“最终解释权”。
2.一方面,从实体法来看,合同法对于格式化合同条款的解释方式有专门规定。起草格式条款一方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格式条款应按照常理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商家起草的促销广告或优惠券是格式合同的一种形式,按照合同法,只能根据常理,按照不利于起草一方的原则理解。
3.一方面,防止对消费者欺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如果商家以违背常理的方式行使“最终解释权”,将构成对消费者欺诈,并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在法庭上,商家这一“最终解释权”得不到法律支持。
(二)运用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最终解释权”
商家提出的所谓“最终解释权”是不合法的。因为商家和消费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而商家制定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无非是把市场游戏规则倾斜于自己,变换一种形式凌驾于消费者之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公平交易的社会准则。
1.运用合同法规制“最终解释权”
为了防止商家格式条款的滥用及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
(1)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的义务。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确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款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规定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有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消费者与商家为“最终解释权”发生纠纷时,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解释;
2.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实际上是商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种行为作了严格的规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已明确规定了“最终解释权”的违法与无效,严令禁止商家在合同中设立“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商家这种标有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用格式合同做出的一种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前面案例中,商场承诺一等奖获6万元,如果是6万元的人身保险金,商家必须事先向消费者明示,解释清楚,提请消费者注意,但是,本想欺骗消费者的商家是不会愿意这样做的。假如商家事先讲明一等是6万元“人身保险金”,而不是6万元现金,那么唐先生还会花1000元去购买该商场商品吗?事实上,唐先生如果想得到6万元现金,必须在一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这就是说唐先生只要活着永远得不到这6万元现金。这种靠玩弄文字游戏和假设前置条件却不明说的做法.不论商家如何解释,都违背了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准则。
(2)应该说,商家压根就没有利用所谓“最终解释权”来误导、搪塞消费者的权利,相反消费者倒可以依法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遗憾的是,多数消费者感觉自己“吃亏上当”后也会去找商家理论一番,但如果商家打出自己拥有“最终解释权”的招牌,就很少去深追细究。对于商家以“最终解释权”为托词,蒙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很少有消费者对此提出过投诉,甚至到消协和有关部门对商家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提出过质疑的人都鲜为罕见。事实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同时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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