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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行为中的最终解释权(六)
(3)《广告法》第9条也有类似规定:“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此外,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消费行为发生后,消费者与商家、厂家之间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消费者因合同条款与商家、厂家发生争议和分歧的,有权进行解释的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由此可见,商家宣称的所谓拥有的“最终解释权”只不过是欺世盗名的幌子。现在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将在福建省寿终正寝,无疑是净化消费环境的一件利好消息,更值得其他地方借鉴、仿效。
(4)中消协提醒消费者,当消费者因商家打折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向消委及有关职能部门投诉。消费者在参加商家的促销活动时,应科学理性地消费。
很显然,商家单方面设定“最终解释权”是为自己独设的特权,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一些商家将其用作挡箭牌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三)从司法和立法的角度规制“最终解释权”
面对铺天盖地的“最终解释权”之侵权陷阱,消费者你逃得脱这一个,就会有另一个等着你往里跳,也总不能为了一点利益损失动辄付诸法律,其维权因成本过高而显得失去了必要。因此,要防止消费者受害,必须从源头上终止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1.“法无明文禁止的不为罪(违法)”是我国的一项司法原则。虽然从《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推断出“最终解释权”的违法性,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项条例明确规定禁止“最终解释权”行为,这对司法实践中判定“最终解释权”行为的违法性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商家“最终解释权”提供了存在的空间。众多商家正是钻了这一空子,才屡屡设立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所以,要从根本上规制“最终解释权”,就必须从立法的角度来明确其违法性,将“禁止商家设立所谓的”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当中加以规制,也就是说,从司法和立法上明确“最终解释权”为违法。可喜的是,日前福建省出台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明确禁止“本公司具有最终解释权”等格式条款,无疑是净化消费环境的一件利好消息,更值得其他地方借鉴、仿效。
总得来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还要谨慎对待合同;在没有完全理解合同内容时不要急于签字,在遇到涉及金额较大的消费项目和服务期限较长的约定式服务时更要小心。必要时可向律师和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求助。在格式合同陷阱中,有部分经营者有意提前设好圈套,一旦消费者提出异议,就拿出合同来对付消费者;在发生这种情况时,消费者不要忍气吞声,要冷静分析并及时投诉或诉诸法律,以便将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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