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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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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的法律地位
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而代表诉讼又是基于公司的原始诉权而产生,其最终诉讼结果对公司具有既判力,因此,在代表诉讼中公司处于一个非常微妙的地位。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处于双重地位——真正的原告,名义上的被告。
从公司拒绝对侵害公司利益者提起诉讼之角度而言,它与原告相对抗,故一般将 其列为名义上的被告诉讼的真正原告而参加诉讼;但公司又是代表,因原告股东主张的恰是公司的权利,同时如果原告胜诉,直接受益的是公司而非原告股东。
在日本,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作为诉讼参加人,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但若其参诉会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时则,不允许其参加代表诉讼。由此可见,在代表诉讼中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它只能是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享有不同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
《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股东可以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并规定提起 代表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后,负有对公司的告知义务,但却未规定原告股东 对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可见,日本并不鼓励其他股东都参加诉讼。不过日本在 2002年商法修改时增设了公司的告知义务:当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或 收到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通知时,应从速进行公告或通知相关股东。
在美国,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法律并不禁止其参加诉讼,但是否准许由法院综合有关因素考虑后予以决定。
比较而言,日本的立法例更有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日本法律 不仅规定了公司的告知义务,同时还赋予其他股东知情权和再审申请权。这样未 起诉股东就享有了充分的自由,能视情况行使自己权利,而美国对其他股东权利 的保护则主要依赖于法院的审查监督,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诉讼前置程序
在一个提倡权利本位的时代,注重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一种时尚。作为股东共益权之一的代表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股东权的特点,是法律规则的异态。它赋予那些因为被控制而无法维护公司利益和自己利益的股东一种超越公司内部控制 的司法救济权。但是具体规则适用不当,很容易被滥用股东诉讼提起权。各国分别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设置了一些防范措施,既能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 滥用,又不至于挫伤股东行使权利的积极性。
1.前置程序提起的对象
在美国,公司立法要求代表诉讼的起诉股东必须先请求公司董事会起诉,请求无果后方可提起代表诉讼。美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收到股东的代表诉讼请求 之后指定与受到控诉的不当行为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组成一个特别诉讼委员会,对于股东提出质询的问题作出调查,并作出为公司的最佳利益的决议。法院接到该 决议后,对诉讼委员会在事实上是否独立,决议的作出是否处于诚实信用和应有 的谨慎等进行审查,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美国公司中,没有专门的监督机关,在“一元模式”的董事会结构下,董事会同时兼负监督职责。
而日本代表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股东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时必先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款规定,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首先 向公司监事会提出请求。但是,在大陆法系双层制的董事会结构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请求的对象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对董事之外的人起诉应由董事代表公司,因此股东提起请求的对象是公司董事会若对公司董事起诉,则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这样股东应向公司监事会提出请求。
2.“救济失败”的期限
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被公司明示拒绝是最明显的救济失败,但各国的做法一 般是通过规定等待期来界定。
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自提出请求之日起60日内未提起诉讼者,股东可代表公司起诉。2001年修改前的日本商法规定股东的等待期只有30日,之所以增加到60日是因为随着经营活动的日趋多样化,经营者的经营判断也越来越复杂化和专业化,将等待期延长可以使受理了股东请求的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做出慎重判断。
美国将其规定为90日。“一般而言,各国都会规定一个等待期,只有当此期限经过,公司仍不提起诉讼时,股东通过公 司内部的救济才被认定为失败,该股东即获得代表诉讼的权利。
3.“救济豁免”的条件
“救济豁免”即免除诉讼前置程序。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在规定一个等待期时再规定一些例外情形。
日本《商法典》规定:在申请期间,有对公司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时,股东可 以绕过这一程序直接起诉。
在美国,“救济豁免有三种情形:(1)股东早已得到通知其请求被拒绝;(2)90日后将超过诉讼时效;(3)等候90日将导致公司遭受无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绕过董事会迳行起诉,但必须要得到法院的同意。 本人认为,该制度规定了等待期和例外情形,一方面维护了股东以公司的诉权为基础,另一方面又能有效地防止滥诉,能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五)其他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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