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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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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保护制度
日本建立了被告保护制度。第一,经营者责任险制度。指公司与保险公司之 间缔结保险契约,投保人为公司,被保险人为公司的全体经营者,保费由公司负 担并打入公司成本。当经营者败诉时,由保险公司替代经营者支付损失赔偿金和其他的诉讼费用支出。第二,经营者赔偿限额制度。规定有代表权董事的赔偿金额上限为其年报酬的6倍,一般董事的赔偿金额上限为其年报酬的4倍,公司外 部董事或监督董事的赔偿金额为其年报酬的2倍。第三,减轻经营者责任制度。 主要是从减轻的程度上予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减轻经营者责任由股东大会决定, 在股东大会的特别授权下,董事会有权决定,但如果有持股比例3%以上的股东反对,则可以推翻董事会的决定。
美国的保护程度不及日本,主要有以下几个制度:一是董事经理补偿制度;二是董事责任险制度。违反对公司所负义务不包括在保险范围之内。
2.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日本1993年修改这一制度,现行《日本商法典》中规定不论诉状的金额或 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多少,股东代表诉讼一律按照非财产请求,诉讼费用一律为 8200日元。同 时还规定,股东为诉讼承担的必要的费用如聘请律师费、查账费、调查费等均可以到公司报销。
美国对这诉讼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普通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由于诉讼成本比较高,很多诉讼因此而夭折。
3.诉讼撤销
股东代表诉讼的撤销和普通的民事诉讼撤销不同。在美国,“和解程序已被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由董事会下属的特别诉讼委员会对诉讼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撤销诉讼,以避免恶意的诉讼。如果董事会成员存在利益冲突或没有对 指控进行适当调查,法院可以否决董事会的撤销决定。
在日本,2002年修改后的商法典也明确规定:当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原告股东可以与被告董事进行和解。法院应当将和解内容通知公司,公司就和解内 容享有提出异议权,但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周内提出。若公司未在该期间内以 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视为原告股东已与被告董事和解,和解内容参照法院通知 公司的相关内容。
六、我国代位诉讼制度完善建议
综合上述,股东代位诉讼的诉权源于社员权中的监督权。股东代位诉讼是法律为防止股东行使监督权的正常渠道堵塞而设计的一个“绿色 通道”,是“运用衡平法矫正公司核心制度安排不 合目的性的产物”。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越来越多 的国家得以确立,然而基于种种原因。其制度设计 仍存在不少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降低原告股东要求,便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首先,原告必须在加害行为发生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其股东身份。本人主张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理论中的“同时所有权规则”,对成为股东以前所发生的加害行为,该股东无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股东原 告在诉讼期间必须维持其股东身份,否则,“变得完全没有持有股份时,因为没有当事人资格,应驳回起诉。”
其次,持股达一定比例。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之泛滥,可以将其提起权视为少数股东权,要达到一定比例方可有权提起代表诉讼。但目前的立法要求原告股东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以上,才可提起代表诉讼,实在是门槛过高,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再次,原告股东必须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如何公正充分 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个难题,因此,立法对此仅得出原则性的规定,可赋予法院在此问题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二)制定诉讼费用担保标准及案件收费标准
所谓诉讼费用担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笔资金或财产,以对其败诉的情况下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运用利益调节机制抑制股东滥用代位诉讼提起权,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
案件收费标准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将股东代表诉讼定为非财产 诉讼案件,每件收取一定的低额的诉讼费,这样才能鼓励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三)明确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
我国在规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例外情形,即“在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但其对“何为情况紧急”并无明确规定,致使该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操作性不强。因此为了增强其可操作性,将“情况紧急”明确规定为下列几种情形:1、因等待法定期限可能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原告股东有证据证明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进行勾结;3、在等待期间,侵害公司利 益的人有隐匿和转移财产等隐蔽其违法性的行为;4、侵害人为监事会成员,未设监事会的;5、法律规定其他情形。
(四)胜诉原告股东之补偿请求权
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还仅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这一费用数额是非常有限,原告为诉讼所支付其它诸如委托 代理人之报酬、误工费、食宿费、通讯费等均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弥补,但此类费 用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承担。需要指出得是,如果这些费用之和超过公司因该种诉 讼所得取的赔偿金额,则公司仅在其受偿限度内作出合理补偿。
(五)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
在代表诉讼中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恶意串通应慎用调解,法院应对调解协议之内容主动介入严格审查。法院在审查时可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诉讼可能导致的被告的赔偿和所建议的和解数额;二是原告诉讼成功的可能性;三是被告的赔偿能力。只有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法院方可批准调解或和解协议。
七、结论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中的重要的课题,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平、 公正在公司运作中的体现。作为追究致害人责任的诉讼机制,股东代表诉讼对保 护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制衡及监督公司管理层及控股股东具有重大意义。但是,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必须注意维护公司法中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否则公司的 经营很可能就会受到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在合乎理性的平衡的指导思想 基础上,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寻求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与确保企业正常运转之间的平衡点。
公司就像一个民主的小国家,在这个“国家”中,也以多数原则为核心运行规则。与国家不同的是,公司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原则,而非成员多数原则。正如国家政治中会出现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迫一样,公司制度中也经常出现持股多数股东对持股少数股东的压迫,损害少数股东的股东权。根据资本多数原则,大股东通过资本的表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也会引起多数资本对少数资本的剥夺和压迫。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各国公司法除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的某些权利不能以股东会议剥夺外,还规定了股东权诉讼制度。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国家保护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因此,基于对多数原则下少数人权利的保护考虑,在实行资本多数原则的公司中,也须赋予中小股东特定权利,以对抗大股东滥用此多数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是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暴政的一柄利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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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俊海.《股东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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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冯仁强.《股东权非讼救济途径之初探叨》.《民事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6]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7]乔欣.《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8]马其家.《公司法案例评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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