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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研究(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采取参照国际流行规则与结合国内实情的模式,但是《电子签名法》没有任何有关数据电文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力的规定,况且由于它只承认了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两种电子证据的形式,因而只能在涉及电子签名的案件中适用,适用范围很狭窄,根本不能满足法律诉讼需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此外,《合同法》的第16条、第26条、第34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这些条文肯定了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也详尽规定了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局限在民商事领域,适用范围同样很狭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条文表明《刑事诉讼法》中承认电子数据既不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也不属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新证据形式。但同样,这样的规定也只能局限在刑事领域。
(四)司法解释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对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此外,第九十四条还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此外,最高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都有关于电子证据方面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只是对相关法律的补充说明,虽然一经公布即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但是毕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虽然有若干电子数据的个别条款,却没有一部单行的电子证据法,甚至没有一部作为电子证据法之母法的证据法、电子商务法等等。而当前,电子技术已广泛深入了人们的生活,各国电子证据立法也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在此情形下我国完全有必要也有条件通过立法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问题,在立法上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和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可以制定《电子证据法》或者《电子商务法》对此进行明确,以指导司法诉讼当中出现的电子证据的证明问题。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 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清华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3. 姜琳炜:《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探讨》,律师世界:法理与实务,2001,(9)
4. 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载证据学论坛(卷二)
5. 钱小平:《电子证据之证明力分析》,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3,(4)
6. 杨姝毅:《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厦门大学2006年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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