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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研究(一)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研究
[摘要]:随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电子数据”正式成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也取得了合法的地位。但是电子证据在形成、保存、转移等过程中,当有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介入时,它就极易被篡改、破坏、伪造或毁灭,而且它以“bit”形式非连续性存在,人为破坏很难留下痕迹,也很难通过技术手段对其进行复原或恢复。它缺乏其他证据形式的稳定性,不以间断的、固化形式存在。因此,如何保障电子证据能够充分发挥它独有的证明力就值得我们进行探究。

[关键词]:电子证据 证明力 证据效力 刑事诉讼法

一、电子证据的归类
关于电子证据的名称,各种论著的含义并不相同,如“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数据电文”、“网络证据”。目前,学界、实务中大多称以“电子证据”, 对其含义也逐渐达成共识。在《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中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一)划入原有证据形式
物证说认为电子证据可归为广义的物证;书证说认为其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只与书证的载体和证明手段不同。反对者认为,数据电文不能完全适用现有书证规则;视听资料不利于其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二)作为独立证据
“独立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依据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新证据,确立电子证据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完整的平台。但反对者认为电子证据并未创造一种全新的证明机制,仅是外在形式的不同。
(三)作为混合证据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既非独立的新兴证据,也非传统证据中的一种,是传统证据的组合。从承载介质区分,可视为准书证,在保证介质的内容能固定、不会消失等情况下,可视为书证。如果是运用软件按照法律程序对计算机及其系统的性能、受损情况等进行测量、测算、鉴定,以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则可列为鉴定结论等。反对者认为此种分类方式有欠周延,彼此在外延上有交叉。
这些争论正说明电子证据缺乏传统证据独立和稳定的一般性特征,这也是电子证据难以发挥其证据效力的重要原因。

二、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概念
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或“证据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一)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界定
关于证明力的概念,我国理论界的表述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证据材料在证明事实方面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和程度”有的认为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虽然这些定义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归纳起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证明力应该是一种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有实质性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到底有多大的问题。那么有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就主要是认定电子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待证事实,即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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