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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探析(一)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者在构成要件和经济方式上都存在一定区别,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同时做出了规定,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需要在司法和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逾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完善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是指再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的,明确的, 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 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最初起源于英国的合同判例。其最早的案例是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娜陶尔案,在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再1852年4月签订了一个份雇佣合同,合同规定6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3个月,但在6月1日前被告通知原告,不在履行雇佣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并在7月1日前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认为,被告写信通知原告,其将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或先期违约。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救济,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另一方缔结其他合同关系是很合理的。在1855年的爱沃里诉伯顿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为期45天的租船合同,规定原告应按约定将船开到俄国的敖德萨港口为被告装货。船抵达后被告应货源不足而拒绝提供货物装船,同时被告建议原告离开港口,由于当时装船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原告拒绝被告建议而仍然留在港口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结果在装船期届满前,英俄克里米亚战争爆发,合同因而无法履行,船主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赔偿。法院认为,在因战争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前被告并未违法,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没有视为此为偿,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对方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并期待对方全面依约履行合同,对于后者,则允许当事人采取终止履行合同、行使停运权、请求对方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等经济手段。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3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酷刑合同日期之前,该方当事人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明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第73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可要求对如约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可同时拒绝总是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在合理时间内不能提供这种保证,则要求提供保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同时还规定了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自己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合同立法中首次明确的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新《合同法》在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引进了很多人认为是大陆法上与预期违约相对应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这构成了我国预期违约的制度重要特点。
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期届至之前,因此,他不是履行期届满之前的实际违约,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而是表现未来将不履行义务;他侵害的不是现实的债权而是对方的一种期待权,即使履行期届至前履行成为不可期待,这种期待权是对方基于合同产生的。其理论基础在于,合法的合同自订立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履行的期待也是正当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 英美法上预期违约的构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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