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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二)
(一)我国公民基本权利法律保障的模式制度
在我国法律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主要分为几方面:
1、在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方面主要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在法律文本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2在立法保障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规定才能实现。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加以宣告,普通法律具体界定,在普通法律范围内保障实施。3.在救济方式方面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只能通过普通法律的途径救济被侵害的权利。4.在救济范围方面。普通法律上的救济只是用于部分宪法权利,而不适用于所有宪法权利。
然而我国法律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现行的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结构顺序安排更合理,内容更充实、具体、符合实际,而且更加注重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在宪法里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当宪法和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出现外界的障碍时还制定专门的法律给予救济。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通过宪法修正案、立法、修改法律等途径,使我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日趋完善。因此通过政府的积极努力,我国20多年来在公民宪法权利保障上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因我国的基本国情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矛盾等原因,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比前几部宪法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比较法中的国内外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的差异
公民基本权利体现一个国家的本质,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普遍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各国的历史发展与国家性质的不同,各国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也各有特色。国内外公民基本权利在观念上的差别:在国外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观念大部分为“天赋人权”观,而中国主要为“法律赋予权利”观.“天赋人权”主要提倡人人生而平等,秉造物者之赐,拥有无可转让之权利,包含生命权、自由权、与追寻幸福之权。中国的“法律赋予权利”弱化了权利的防御功能,体现出制宪者重权利之宣告而轻权利之保障的宪法观。淡化国家义务,体现出制宪者重国家权力之行使轻国家权力之义务的宪法观。模糊司法保护,体现出制宪者重形式权威轻实质权威的宪法观。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现状
宪法是公民基本的权利的保障书,我国立宪的发展历程从总体上代表了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发展过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并伴谁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出台,它虽然不是一部正式宪法,但对于新中国而言却是一部划时代的文献,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对我国公民权利的保障起着最初的保护作用。在其规定的内容上,《共同纲领》确认了“人民”的如下权利:(1)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自由: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示威游行的自由;(3)平等权:男女平等、民族平等;(4)控告权;(5)烈士、军人家属生活优待权。1954年,宪法以全新的面貌宣告了中国的宪政时代。它以“宪法”为名,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单独的章节,自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获得独立的宪法地位。但1975年宪法却对权利义务一章作了大幅度的删减,它不仅将义务放在权利之前规定,而且简化权利规定,也不再对应性地规定国家义务。1978年宪法有延续1954年宪法的痕迹。1982年宪法则旗帜鲜明地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提至“国家机构”之前“总纲”之后,作为国家基本制度的延伸,同时也意味着公民地位的提高。在条文总数上,四部宪法也有不同。1954年宪法有15条规定权利,4条规定义务;1975年宪法有3条权利,1条义务;1978年宪法则有12条权利,4条义务;1982年宪法有18条权利,6条义务。宪法对权利规定的形式结构表明公民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宪法作为权利保障书”的特点越来越明显。
(二)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权利文本规定不完善
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周密,体系也不完备,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法律之中,虽经多次修宪但始终为能触及筋骨,纵观各国宪法在规定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的同时,往往确立了一些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性规定条款,这些条款也构成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了“国会不得立法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就“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陈述救济的请愿权利”。这些否定性、限制性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换句话说,宪法在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有其必要的限度,这些限度是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线,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所在。虽然,在战争或紧急状态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或自由可以被克减,但生命权、免受奴役和酷刑等某些权利和自由不得被克减,更不能被取,否则个人的人权就将遭到严重的侵害。我国宪法权利文本在此方面未有规定,不利于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也是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基本权利的扩展更为明显,此外对于宪法中所未列举的但属于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所普遍公认的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等权利,在实践中不受宪法的保护,这将无法保障因社会发展而衍伸的诸多新的公民权利,无法体现其具有的真正功能。
2、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不完善
中国现行宪法在维护国家的稳定,确保法制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必须看到,在违宪违法的审查机制和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机制上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1)违宪违法审查机制的不足
1、违宪审查机关不合理
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的监督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时强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实施之职责。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权力机关,又是立法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违宪审查,有自断其案之弊。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要行使21项职权,每两个月才召开一次会议,又承担着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大部分委员又是兼职,来自各个领域,法律专家较少。因此,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的组织形式、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难以完成违宪审查的任务。
2、从审查方式上看,审查方式单一,没有一个宪法司法化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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