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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倾销制度的完善(一)
摘要
在公平市场中,倾销属于一种不被欢迎的办法,通过较低的价格方式来实现占据市场的目的, 倾销产品通过低价格的竞争方式,对进口国家同类产品行业造成冲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这些国家的其他产业的建立和发展。 为了保证国际贸易环境的公正合理,并确保各个国家产业自身的和谐进步,在国际交易过程中避免出现不公正、不公平的竞争方式出现, 世界各个国家都已经逐渐建立起有关的法律规范。 随着加拿大反倾销法的出现,美国、欧盟以及世界贸易联合会,还有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始模仿, 逐渐建立健全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机制,进而实现对国内产业稳定发展的保障作用。本文分析了反倾销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 反倾销 实体法 程序法
目 录
摘要
I
引言
1
一、我国反倾销法存在的问题
2
(一)实体法部分的问题
2
1.倾销的认定
2
2.损害的确定
2
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3
(二)程序法部分的问题
3
1.关于我国反倾销机构的设置
3
2.调查程序过于简单
3
3.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制度
4
二、我国反倾销法完善的对策
5
(一)实体法部分的对策
5
1.倾销的认定需完善
5
2.损害的确定需完善
5
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明确
6
(二)程序法部分的对策
6
1.我国反倾销部门的设置
6
2.增加调查程序的透明度
7
3.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
7
三、总结
9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引言
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随着外贸出口数量的增加,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投诉也有所增加,使中国成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由于中国的反倾销法律相对较晚,立法水平较低,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和明确。这导致中国企业面对不公平的反倾销待遇,缺乏有效,及时的救济和强有力的法律保护。由于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主要是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美国和欧洲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因此对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法律研究不多。因此,中国的反倾销法缺乏发展中国家倾销和反倾销的相关规定,这也是中国反倾销法的不足之处。因此,研究发展中国家倾销和反倾销的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维护公平稳定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国内产业的和谐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一、我国反倾销法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法部分的问题
1.倾销的认定
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中规定,按我国国内价格或者参考第三方价格或机构价格来确定涉嫌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其中存在的一定的缺陷:倾销的种类是由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不准确导致的;不存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的完整说明,以结构性的价格为缺乏的国内价格进行补充;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参照产品交易价格或预期支付价格,没有发生交易时,以独立购买人第一次购买时的价格或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对于使用什么价格以及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没有明确的定义。
2.损害的确定
“中国反倾销条例”中关于确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与“反倾销协议”中的法律规定基本相同。“反倾销条例”第1条规定了在确定国内产业遭受重大损害时应审查的事项:倾销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或生产或消费的国内产品数量的相对增加,或倾销进口数量大幅增加的可能性;第二,倾销进口是否以降价出售,或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极大压制和抑制;三是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第四,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以及被调查产品的库存。至于国内产业建设的实质性障碍,中国的反倾销条例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
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在中国的反倾销条例中,倾销和损害之间的紧密因果关系仅规定可以判断。进而得出损害是产品倾销的结果,没有在实体法部分进行明确详细的说明。由于没有明确表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因此推理过程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推断公平性丧失。倾销的增加只是造成损害的因素之一,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其描述都是非常不确定的。但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中相关内容的描述非常清楚明确。在中国的反倾销条例中,只要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必须支付反倾销税。而美国和很多欧洲国家的相关机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都具有灵活的裁决权。
(二)程序法部分的问题
1.关于我国反倾销机构的设置
根据中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指示,在中国反倾销的实际运作中,贸易委员会在是否提起诉讼方面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在调查过程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密切合作进行倾销调查。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损害赔偿调查报告后,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倾销作出了初步裁定。国务院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意见,制定了征收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规定。这个决定一般都由海关去执行。从中国的这个反倾销步骤,我们可以发现中国有很多部门的反倾销待遇。
2.调查程序过于简单
首先,反倾销调查部门不明确。“条例”规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其他政府部门负责调查反倾销的危害性,但该部门没有详细规定;
第二,调查过程相对简单,调查措施相对简单,可能会引起参与权力和义务的各方之间的混淆,从而导致负面反应调查的结果;
第三,在特殊情况下,反倾销部门独立调查的前兆尚未得到解释,概念的一般概念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调查;
第四,在“条例”的相关解释中,如果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应立即终止反倾销调查活动。但是,忽视的具体含义尚不清楚,因此在实践中难以处理。如果使用严重,将导致滥用电力。但是,“守则”中的上述关键点有明确而明确的规则。
3.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反倾销行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目前,接受中国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的司法机关,即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下列人民法院管理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二级被告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第一起反倾销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由于反倾销的主管机关在北京的缘故。中国“反倾销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主体,即在反倾销行政诉讼中具有合法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是利害关系方。行政诉讼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起诉。利害关系方对国务院反倾销部门的有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对策
(一)实体法部分的对策
1.倾销的认定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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