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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三)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方式可归纳为四种:事先审查、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1、事先审查,即在法律法规通过之后,颁布之前,由专门机构对其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违宪,就使其不能颁布实施;2、事后审查,即在法律、法规、政令已经颁布实施后,由于引起舆论的批评,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巨大争议,于是某个专门机构介入,启动某种程序,对其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撤销;3、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国家机关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4、宪法控诉,是指公民在其宪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向宪法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控诉,要求其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目前我国在违宪审查方式上只有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没有附带性审查和宪法诉讼方式,缺乏更系统的审查方式,无法应对多样的状况,从而缺乏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3、欠缺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
我国目前最为缺乏的是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公民的审查建议无法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立法法》中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而且也有5位教授、3位博士分别依据上述条款提出了建议,但程序的按钮虽然按了,违宪审查却没有被启动。国务院于2003年6月18日自行废止了《收容遣送办法》,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时避开和终结了违宪审查的可能性。再有,杭州百余公民建议人大常委会对建设部和杭州市的拆迁条例作违宪审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民盛其芳、马继云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一份“请求立即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建议书”;广东省朱征夫等6 名省政协委员联名发起提案,建议广东省先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这些建议至今仍没有得到回复。在这些事件的发展过程中,我们看到了违宪审查的程序设计的缺乏以及启动机制的反应迟缓。
(2)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机制不足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一般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管辖宪法基本权利案件的法律依据,除了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外,还涉及到对宪法第67条之理解。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那么,是否有关宪法方面的争议都应该交由全国人大常委进行管辖呢?这是不是也包括对侵害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行为给予法律救济的程序呢?从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来看,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宪法的授权,专门负责审理案件,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任何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但现实操作中,人民法院并未在宪法司法救济中发挥其相应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改善现状问题的思考
(一)借鉴他国模式完善我国法律权利保障机制现今存在的问题
1.由列举方式立法到否定式立法——法不禁止即自由。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模式应该从列举式向否定式转变,通过约束政府不得做某些行为的方式来保障公民权利。从而确保法不禁止即自由这条原则在实践中得到实现。
2.在宪法中增设“程序正义条款”。程序的价值已经越发为人们所重视,程序本身既是法治的表现。我国宪法也应该明确,未经合法程序,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被褫夺。
3.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徒法不能自行。宪法本身再完美,也需要良好的制度加以贯彻实施。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具有实际效力的违宪审查制度,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4.宪政精神的确立。任何制度都需要有一定的思想基础。建立宪政必须先在国内培养能够支撑该制度的哲学观念。也就是说,我们目前首要的任务就是如何和平、稳定的培养民众的宪政素质,确立宪政精神。对宪法思想、宪法制度的学习不可流于肤浅。只有深刻体会宪政制度的精髓,方能促进我国宪政的成功。
此外,我们还要认识到美国宪法思想移植的可能性,不要曲解宪政思想作为人类宝贵的精神财富的意义。
最后,笔者认为虽然说对美国这样宪政发达国家的宪法思维、宪政制度学习很是必要,但对于我国宪政建设来说,仅仅借鉴他们的是远远不够的。中国的宪政建设不能够离开中国传统文化的学习与剖解。因为中国传统文化根深蒂固,自成体系。只有能够与我国传统文化相交融的宪政才是能够起实效的中国宪政。
(二)完善多层次基本权利保障同时加强法律限制、权利义务对等
1、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的审查机制
(1)确立合理的违宪审查的机关
考虑到现实情况,可以设立独立于现行司法以及立法体系的宪法法院,由宪法直接授权于它,专门负责违宪审查,为公民提供宪法权利救济。这种制度兼具政治性和司法性,比较能胜任违宪审查的任务。从统计经验来看,由专制权威向民主宪政过渡的国家多采取这一模式。宪法法院的大法官应该是享有崇高声望的法律界人士,他们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对一切已经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性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规范,也可以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宪审查权由一个机关行使,既保证了违宪行为及时处理,又保证了违宪审查权力的统一性。此外,涉及公民宪法权利受侵害的案件由专门机构审查,突出强调了基本人权的保障问题,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宪法意识。
(2)针对违宪审查方式单一,建议增加宪法诉讼方式
宪法诉讼是发现违宪问题的最有效的途径。当然,发现违宪问题有很多途径,由违宪审查者在实施违宪审查的过程中来发现违宪问题是一条重要的途径。但是通过宪法诉讼途径来发现违宪问题要比违宪审查途径和其他途径发现违宪问题更加有效。因为在违宪审查途径中,是否存在违宪问题,主要依靠违宪审查者自身的主观判断,这样的途径发现违宪问题的可能范围会受到限制。事实上,有许多违宪问题并不只是表现在规范违宪上,更重要的是表现在适用宪法行为的实质违宪上,这种违宪问题只有在法律、法规实施之后才能产生和予以发现。由于宪法在实施过程中会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同当事人对宪法的理解不同,因此,当事人在产生宪法争议的过程中,很容易提出违宪审查的请求。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诉讼对于其它方式发现违宪问题起到了非常重要的辅助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们的社会和国家正在从更深层次上呼唤着建立、健全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机制,即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机制。
(3)完善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机制
首先,建立有关机关对建议的回复机制。建议提出后,接受建议的机关理应把建议的处理结果告诉建议人,这不仅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而且更是使建议权发挥其应有效果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制约因素。其实这种回复机制,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后再遇到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案后,能适时地把建议处理结果告诉建议
人,这个制度就可以基本确立起来了。其次,把建议权发展为司法请求权,即诉权。两方面结合,使成程序完善。
2、规范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机制,使宪法司法化
我国的宪法在法律的具体实践中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只是起到了政治宣传的作用。首先,作为一个法治的社会,我们应该承认宪法是法,法律就应该能够被实施。所以宪法也应该被司法所适用,即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那样能普遍的适用于司法程序,能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用来裁判案件,并可以直接援引于裁判文书之中。同时,应严格限制宪法的司法适用,防止因滥用宪法而影响宪法的权威地位。各国宪法诉讼普遍的遵循“穷尽救济手段原则”,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首先,应当适用普通法律,只有在普通法律中没有相应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宪法诉讼的形式,适用宪法来实现权利的救济。
四、参考文献
[1]刘志刚.公民宪法权利比较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2]朱福惠: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护观解析 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3]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1版
[5]李树忠、韩大元、董和平:《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杨庆华.中、日、美公民宪法权利之比较及借鉴[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1(3).
[7]韩素芳:《浅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之保障》,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年第10期。
[8](英)米尔恩:《人权哲学》[M],东方出版社,1997年版
[9](美)路易斯.亨金,(美)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等译:《宪政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
[10]唐忠民、王继春:《试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载《西南大学学报》, 2007年第33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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