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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二)

4.对第三人没有参加的法律效果缺乏规定。对于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第三人申请参加并获得法院同意后,第三人并没有参加诉讼,那么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于第三人的效果如何,以及法院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而没有履行职责时,判决效力对于该第三人是否有效呢?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案。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重新界定第三人的确定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确定第三人的标准,这个标准极其模糊,因而在司法实践上很难把握。应该借鉴域外的经验重新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标准,即采用与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分类标准。理由如下:1.与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标准,体现了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原则,突出法院了的作用。2.采用与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的分类标准,扩大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适应了行政行为多样性要求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使权利会受到影响之人的权利得到保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与案件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不是等值的,后者的范围大于前者。
(二)在立法上将诉讼第三人类型化
应当说,在立法上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它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核心内容,既是对确定标准的直观反映,又是规定第三人参加程序、地位以及诉讼权利义务的前提,因此,确立完善的第三人类型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基础。我们可以将第三人分为三类,即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和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所谓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是指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将对其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产生直接效力,因而须对其与当事人合一确定标的并作出裁判,进而被法院裁定命其参加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之人。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或同一的而必须合一确定。如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为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或是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而处罚多人,其中为起诉的相对人。以及物之共同所有人中为起诉之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均应裁定命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二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有诉讼标的的牵连而须合一确定。所谓诉讼标的的牵连,是指第三人和原告一方与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紧密联系,以至于法院应当合一确定。这类情况的典型表现就是,行政行为具有“第三人效力”的情形下,例如德国的“邻人诉讼”即属此列。所谓普通参加之第三人,是指因为其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结果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由法院依其职权或根据其申请而使其参加诉讼。法律上的利益是指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而非观念上的,情感上的,如果仅仅是这些利益受到影响并不能成为普通参加之第三人的条件。以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到诉讼结果的影响,作为第三人的条件无疑极大地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所以说“普通参加之第三人更似必要参加之第三人的兜底。”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是指法院认为有使其他行政机关辅助被告参加诉讼的必要,依职权或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通知参加诉讼的被告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该类第三人是为了解决多阶段行政行为中,非被告的其他对该行为作出产生影响的行政机关能够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为了维护公法关系之划一,防止行政机关意思之分裂,此处的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仅限于辅助被告~方,其目的主要在于辅助案件事实的查清。
(三)完善第三人的参加程序、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义务
对于必要参加之第三人,由于诉讼标的须对其和当事人合一确定,因而,该第三人的参加对于行政诉讼的进行起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裁定的方式命其参加,这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因此必须履行。而该第三人,对于法院的裁定不能够声明不服,以免拖延诉讼。当然,第三人也可以在结案前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允许,且不得自由裁量。该第三人一经法院命其参加诉讼即取得参加人的地位,由于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 “故必要参加人在诉讼上就具有了如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之法律地位·”该第三人可以为任何诉讼行为,并且可以提出与一方当事人相异的实体请求,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他可以申请对于在其参加之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重新为之。对于普通参加之第三人,由法院依职权或该第三人的申请而裁定其参加,此时法院并不具有裁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义务,因此法院可为一定的自由裁量。由于该第三人是因其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因此应当以直接关系其本身诉讼地位的事项者为限,可以为相应的诉讼行为,但是有关当事人间诉讼标的及诉讼程序的,仍受本诉的拘束。又由于该第三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并非是为了辅助任何一方参加诉讼,因此该第三人可以在本诉的范围内, “允许其提出独立之攻击和防御方法,以维护其利益。”对于参加诉讼时已为之诉讼行为,该第三人无权申请重新进行。对于下级法院的判决,该第三人只有以其法律上利益受判决侵害为限,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如判决已经确定,亦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首先由法院判断该机关是否有参加诉讼的必要,有无必要应当以该机关能否为法院提供有效的知识、经验、材料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该第三人既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命其参加,也可以因其他当事人申请,但是当事人在申请时应当说明申请之理由。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参加诉讼起到的是辅助被告的性质,因此并不能取得诉讼参加人的地位,所以本案的裁判对于该行政机关不生法律效力。
(四)明确第三人没有参加时的法律效果
对于必要参加之第三人而言,法院有义务以职权裁定其参加诉讼,倘若法院没有使其参加诉讼,即属于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如在二审中发现,则二审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申的裁定。如果判决已经确定,那么该判决仅仅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了。立法上可以确定一个相应的期间,准许该第三人在知道该判决之日起于此期间内向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法院裁定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其拒绝参加者,该判决对其生效。
至于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和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他们是否参加诉讼,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即使法院没有裁定他们参加诉讼也并不必然导致原裁判被发回重申。所以,当裁判具有最终效力时对于该类第三人也具有实质效力,其不得以未能参加诉讼为法律事由申请重审。

参 考 文 献
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
2、胡锦光,《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3、王红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悉》,《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
4、方世荣,《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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