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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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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我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
六、婚姻家庭法中过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要求进入司法程序后,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与他人同居事由请求赔偿的问题,其举证将会更困难。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要承担不利后果。而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一般情况下,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只能自己调查取证,而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很少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又因其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了侵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使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比如派出所调查取证,也最多只能认定当事人有婚外性行为,而难以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法院也就难以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法院得以支持夫妻一方的离婚过错赔偿,证据往往来自过错方对同居关系的自认行为。
我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来看,我国法律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对婚外性行为持否定态度,且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也显而易见。而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只是针对“包二奶”的社会现实予以规范,要求婚外性行为必须持续、稳定达到同居程度,法律方可制约,才能赋予无过错方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道德。 我建议,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改为“婚外性行为”,以此作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之一。这样,既可以将各种导致婚姻破裂的婚外行为概括其中,且更加方便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进行举证,也更加合乎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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