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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以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为例(二)

销售价格:

     1.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

    关于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比较简单,通常分散在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包括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承担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1)涉及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以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等等。

    2.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制度②

     与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用较大的篇幅规定了行政责任。从我国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总体思路来看,这与我们一贯坚持的“大政府,小社会"、“政府监管一切”的行政管理模式分不开的。这种希望通过严格的管理来堵住问题的出现,而不是因势利导、对症下药、标本兼治的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通观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虽然打破了计划经济模式下政府监管市场的传统模式,创新了政府监管的方式,为公众和新闻媒体依法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了一定的途径和渠道,但总的立法思路还是或多或少的透漏出“强政府监管、轻产业扶持"的行政监管立法模式④。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以行政责任为主。对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是对违规、违法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行业协会、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措施;另一方面是对有相关责任的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包括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此外,《食品安全法》第92条和93条所规定的“从业禁止”,即资格罚,主要是针对食品检验、检疫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这一处罚的落实其直接制裁的效果和产生的间接警示、震慑效果要比罚款、警告、吊销证照等方式更能触动人心,使那些违法违规主体不得不提前衡量其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或者操作行为的机会成本与可能受到的制裁之间孰轻孰重,继而使这些人出于法律的威慑而主动地放弃违法的企图,从而得以在源头上消除这类违规、违法行为的利益驱动因素。

    3.食品安全刑事责任制度

     依据刑法学理论,我国刑法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规范;狭义上的刑法仅指刑法典。我国涉及食品安全的刑罚条款主要是指广义上的刑法,包括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和民事、行政法律中的相关条款。《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

    自2005年2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紧急通知,要求各地质监部门加强对含有苏丹红I号食品的检验监管。在随后的几个月里,各省市相继开展了严密的专项检查,并在辣椒制品的原材料和化妆品中发现苏丹红添加剂,一连串知名企业被牵涉进来,其中隶属于百胜集团的肯德基就有三款涉红产品。到如今2012年2月份国家质检总局查出很多乳制食品厂和各大知名药厂使用工业明胶甚至是一些破皮鞋做成的明胶代替食品明胶加进果冻和酸奶已经我们生病吃的药物胶囊中,而皮革厂鞣制下脚料制作的工业明胶制成的药用胶囊,这种胶囊铬超标最高达90倍,此事发生后很多人称:以前我们为了活命而吃药,现如今为了我们还得为了活命而吃药!这到底是延续生命还是缩短生命呢!从2005年至2012年这8年的时间里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又何止这区区几件事呢!

    但对于此类案件,涉案产品只要含有被查物质,其生产者和销售者无论以什么样的理由证明自己的“无辜”,只要不安全食品是由他们提供的,且该产品不足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要求,其当然是难以推卸自己的责任,且更应该为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买单。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关于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3条关于保障社会和公众生命安全的规定,等等。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不大以及诉讼机制的不健全等原因,使得实质上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而这一次又一次的事件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仍存在许多问题:

    1.食品违法责任过轻,执法力度欠缺

    由以上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现状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违法责任国轻。违法责任不严如果违法行为人的预期责任成本明显高于其从违法行为中所获得的收益,且该预期成本具有极大的实现可能性,我想这些违法行为就能被很好的遏制了。

     2.法律体系不健全,仍处于无标准可依状态

    《食品安全法》作为新的法律,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修改,而食品标准,工艺规范不健全,使得监管无标准可依,安全还得从空中楼阁到实实在在的法律标准上建立起来的。卫生技术标准不合实际,可操作性差。我国的卫生标准很多方面出现空白,或者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不一,在很多方面还不符合国际惯例,有些标准不切实际,不能适应市场需要。“我国国家标准只有40%左右等同于或者有效地采用了国际标准,许多标准低于国际或发达国家水平,覆盖面、科学性、规范化、透明度等方面与WT0规则不相适应”。

    我国曾有两套食品国家标准,一个是质检总局依据《食品质量法》制定的“食品质量标准”,一个是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制定的“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两套标准使得同样的食品在不同的部门来检查一个结果合格,一个结果不合格。现在我国仍然还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各部门标准相互茅盾交叉重复。

     3.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权力的配置不尽合理

     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决定了行政执法部门有责任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和惩处类似龙口粉丝、阜阳奶粉等事件。长期以来,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质监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农业部门等等,各个部门按各自的职权既分散管理,又交叉管理,对于食品安全事件监管的权责不够明晰,在实践中容易造成食品监管方面的混乱和效率的低下。针对这种情况,2004年9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进一步理顺了有关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迸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监部门扶着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在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对调,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体制荏苒延续,同时强调了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当然我们也应当明白国务院的决定只是从政策上明确了食品安全问题上各个执法部门的责任,但是由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链条比较长,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容易造成监管上的失灵,从近年来接连出现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阜阳奶粉案件、巨能钙事件、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碘超标案件等等,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应对食品安全类案件的处理机制是不完善的,尤其是执法监管的模糊、真空地带,给违法者造成了可乘之机。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统一全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除此之外基本上维持了现行的由几个职能部门分别监管的体制。从实践上来看,成效不如预想的那么好。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案,不仅让全国人民对食品安全问题有了深入的认识,对三鹿集团高层的刑事处罚更是让不少违法违规者不敢再为所欲为。可是就在2010年的1月又一批“问题奶粉"惊现广州,2月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组建,并保证一定要彻查该事件,惩处违法人员。其实,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后,国务院就应该酝酿组建食品安全委员会了,而不是等到又出现问题了才组建该委员会并决心要严查“问题奶粉"我认为,这无非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不健全,食品安全问题的相继出现并非完全是由于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管机制存在着问题。综合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的执法监管所确立的分段监管体系还存在监管衔接不严密、部门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缺陷。

     4.消费者仍然是弱势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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