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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时间、次数、审级的规定不规范,限制不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就一案多次申请再审、重复申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常有的现象,使人民法院在行使民事审判职能过程中,不得不花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解决“申诉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也只是对指令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作了限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抗诉的时间限制。在两年之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不断上访,请求人大或上级领导机关要求法院再审或要求检察院抗诉。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即使在实体上当事人一方胜诉了,也经常是得不偿失,这就违背了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由于反复再审,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当事人每次启动再审程序也要投入不少的精力和财力,这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从再审申请条件上分析再审监督制度的不足
1.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限定不够完整妥善。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及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精神,可是,在国家权力层级划分细密而鲜明的权利文化和权利主导的社会中,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风险增大了;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私权观念不断得以弘扬的现代社会,私权借助于公权来达到私人利益的欲望也变强了。这两方面都刺激了再审程序被滥用。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应被严格限制其范围。(1)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原因有二:其一,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其二,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与其自身作为裁判者的角色形成冲突。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于法院来讲,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在,“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其效力不仅对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发生,而且对同一法域内的其它法院也发生效力。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显然并未受到保护,因为不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监督否定权,而且原审法院也可以几乎不受限制地对自己做出的判决加以撤销与变更。这样不仅使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无从体现,而且为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提供了制度性依据。(2)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果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问题、假借维护私权之名肆意侵吞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纠纷),就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因此可保留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发动者的主体地位。但应从范围上加以限制,即取消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的权力,加强其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案件抗诉监督的权力;同时,从整体上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方式和程度作出调整。取消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的权利的原因与前面法院提起再审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一样。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提起再审并不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因为几乎百分之百的检察院抗诉案件都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引起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当事人之所以纷纷申请抗诉,一方面是因为现有的再审制度不合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很难走通,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而得不到实现;而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其抗诉监督居于一种强势地位,所以当事人更愿意通过检察院“曲径通幽”。 其次,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发动再审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从民事诉讼的结构看,原、被告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在法院和原、被告之间的等腰三角形构架中,如果再加入一个检察院,虽然希望检察院也扮演一个中立的监督者角色,但在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情况下,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检察院既然抗诉,也就是对既定裁判提出否定,希望原审裁判的“错误”能在再审程序中被“纠正”,故其必然利用监督权,甚至扩大监督权的范围,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如取证和质问等权力。再审的另一方当事人面对的将不是普通的当事人,而是强大的检察机关,这样一来,诉讼主体的地位失衡,也就打破了平等对抗的格局。(注6)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生效判决提起抗诉的事由。但是这些事由不仅宽泛,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等各个方面的内容,而且很多都具有不确定性。(3)当事人是诉讼的厉害关系人,直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他们不仅对生效裁判的公正与否最知情,而且还是错误裁判的直接受害者。因此我们主张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渠道。只不过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限定不太全面,容易使部分当事人钻法律的漏洞,造成诉累或其他负面影响。
2.关于再审对象的规定不够明确。既然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那么作为被再审程序所救济的对象,就应被首先界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还应对再审对象作一些限制:(1)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能再审;(2)调解结案的不能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进行再审;(3)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能再审;(4)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案件不能再审;(5)生效裁判没有重大瑕疵的案件不能再审;(6)无纠正可能的案件不能再审。 如果不作限制,再审对象的范围过大,使得诉讼没有针对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关于再审事由的表述不够准确。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在总体上应概括为“原判可能存在错误”,而不应是“确有错误”,否则就陷入了“先定后审”的泥淖。因此,再审事由的具体设定就要以“可能致原判发生错误”为标准。而在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可能致裁判发生错误的情形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发生偏差。
4.再审的审级设置不够合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实际上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再审或先由原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做法理论上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实际上不仅达不到目的,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首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方面原审法院可能为了自身利益不愿启动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也可能因为外部压力而轻率启动再审程序,这样不仅损害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销自己代表国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而对当事人来说,由原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当事人往往会有一种不信任的心态,甚至会有抵触情绪。其次,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就此止诉,不是原申请再审人就是对方当事人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显然增加了许多重复劳动、无效劳动,无谓地增大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注7)另外,有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原来就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而进入再审又是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这种做法也违背了回避制度的精神。
5.再审申请时限及次数没有合理的限定。对再审申请时限的规定既要考虑裁判的稳定性,又要兼顾个案的公平正义,既不能太短,也不能太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中的2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计算。这对维护法的安定性而言似乎有些偏长,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讲又显得有些过短。申请再审条件宽泛的另一种表现还在于我国民诉法对再审的次数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一方面,这对法院判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构成极大的破坏。法院的裁判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种社会救济途径,而再审程序则是这种救济途径本身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就需要再审裁判具有比一般裁判更强的稳定性、权威性。而再审无次数的限制,极有可能导致法院的裁判被改来改去,从而使公众感觉到法院的裁判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并逐渐对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丧失信任。另一方面,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判作出后的二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并且由于当事人申诉权的同时存在,还可以在二年的再审申请期限届满后,向有关单位进行申诉,进而引起法、检两院的重视,使其依职权提起再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会在两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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