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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一种事后补救制度,对于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本文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条件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审判监督 再审 民事诉讼
【正文】: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涵义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概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人民检察院之抗诉,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现其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从本章的内容上看,审判监督程序是启动再审程序必备的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其实质是再审程序而不是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说明再审程序是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出现的。这就产生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关系问题。在理论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概念也不统一。多数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又称再审程序。也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再审或者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不是同一程序的不同叫法,而是关系密切且先后有序的两个不同程序。笔者赞同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有着明确界限的观点,二者是有着本质不同的两个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因而启动再审的程序,涉及对生效裁判的否定,由启动主体、启动事由、启动时间等制度和理论组成。而再审程序则是指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再审时所适用的程序,包括合议庭的组成、审理方式、裁判方式以及裁判的效力等。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但再审程序的发生不限于由审判监督程序引起,还包括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
(二)民事再审制度设立的条件
我国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制度并存,出现了申请再审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和无限申诉并存的局面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1/4/4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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