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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审判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审判制度的不断推进,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凸显。本文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进行了探讨,并对完善其缺陷,以期改进立法,推进司法公正,健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缺陷、完善
【正文】:
民事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订以来再审程序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科学、不严密、操作性不强,致使再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再审程序实施的效果不太理想。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将再审制度的改革列为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提出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监督工作新机制,因而分析评价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正和完善的建议成为必要。
一、 从再审制度、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义概述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
(一)再审制度。确立再审程序的制度即为再审制度。(注1)再审制度是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关于再审的体系,是对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依规程、准则和体系重新进行申请、审查、审理的规范。就其内容来讲,它包括再审设立的价值意义、思想原则、程序规范等诸多方面。
(二)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对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法律制度。它具有法定性、有限性、补救性的特点。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情形而提起再审和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再审程序是指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予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程序。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都是一种法定的事后补救程序,是一种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其为“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
(三) 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在近年来常被人们与再审程序等同或替代使用。1982年颁布和1991年修正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再审程序章名。(注2)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界,习惯把“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作“再审程序”。但笔者认为,严格地讲,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涵义不完全相同,审判监督程序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而以决定或抗诉的形式提出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再审所适用的程序,即前文所说的再审程序的狭义理解。而广义的再审程序,在启动主体上,除由法定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启动程序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可以启动该程序,并且,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相对于其他则是更为值得注意。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诉讼的干预,当事人依诉权申请再审贯彻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二者结合构成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不能只强调法定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程序,而忽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着区别对待。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则必须经过再审复查阶段,符合再审条件的才进入再审程序。其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构成障碍,不利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关于民事再审程序上的这个缺陷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谈到。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概念要较审判监督程序更为宽泛些,再审程序包含了审判监督程序。
本文谈论的主要是广义的民事再审程序,即为民事再审监督制度。
二、探讨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存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为了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对案件的再审,这就从根本上为补救制度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供了保证。”(注3)显然,我国再审程序所遵循的“有错必纠”的原则是与“实事求是”及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紧密相联的。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被经典地界定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观念上以可知论为哲学基础,并将其作为构建程序价值大厦的基点。在这种认识论的指导下,裁判者必须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裁判的准则。“而对案件事实开展认识活动的目的并不是查明事实本身,其目的在于保证正确适用实体法。也就是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注4)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观念在理论层面表现为极端化的“程序工具主义”,在司法实践层面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一种司法理想,这一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不过,民事审判是一种实践和操作性很强的活动,主持和参与这一活动的是活生生的同时也是有局限性的人。“这一原则却把司法理想与司法操作相混淆,在民事审判中是很难实现的。主要的问题在于,通过司法活动所能发现的事实,或者说,司法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仅仅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部分。司法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技术、资金、人力也都是有限的。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奉为根据和准绳的,勉强奉行,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负面的后果。”(注5)从再审程序的实践效果看,单纯追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必然使申诉案件大量出现,民事生效裁判因而无稳定性可言。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从根本上伤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1.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片面强调“有错必纠”,未充分考虑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安定性,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也容易使社会公众对法院的判决失去信赖感,进而对法律乃至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不信任感。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完善,民事审判程序的重心应当是强化第一审与第二审裁判功能的实现,而不应过于注重再审的“纠错”功能。因为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必须要求保证其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否则,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他们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2.以“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的民事再审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其内涵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权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引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法院主动进行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三是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再审。由此可见,我国法院是启动再审的重要力量。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职权决定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侵犯。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不再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原则。有时,受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情势变更使得申请再审意义不大、双方当事人出于继续合作的需要决定放弃争执等,于是决定放弃再审请求权或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某种谅解而尽释前嫌,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再把他们召唤到法庭,强行提起再审,这都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显然“有错必纠”是对法律的要求而不是对生效裁判的要求。
(二)现行民事再审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证人,还是设置审判权的国家,都是一种负担。在诉讼中,当事人需要付出时间、人力和物力,并且也要承受相当的心理压力;国家为了设置和维持审判机关的运作,需要付出财力、人力。因此,对一个案件来说,诉讼程序持续的时间和进行的次数与当事人的付出和审判资源的使用是成正比的。无休无止的诉讼显然极大浪费了诉讼资源,与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相悖。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1/4/4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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