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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人财产对抗国家的不可侵犯性在我国宪法上是不存在的。现行宪法并没有将私有财产或私有经济成分作为与身体自由一样的个人自由定位于公民的宪法权利来加以保障,这从宪法将私人财产和私有经济规定于宪法第一章“总纲”,而不是规定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可以看出。这是我国宪法规定存在的最大的问题,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有本质上的差别。
(2)没有规定私有财产(私有经济)和公有财产(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平等保护和平等地位。虽然宪法确认了私人财产和私有经济的合法地位,但在国家的经济政策中,并关于公有财产的地位,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关于私有财产,我国宪法规定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国家对其并不采取“保障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的政策,而是采取“引导、监督和管理”的政策。可以说,宪法对私人财产和私有经济是存在歧视的。
(3)没有规定各国宪法普遍规定的私人财产的法律保留、征收补偿和私人财产的社会义务。由于并未将私人财产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私人财产的法律保留和征收补偿,是在确认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性的前提下为保障私人财产权而设计的具体宪法制度安排;私人财产的社会义务则是对私人财产权的消极自由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提出的积极要求。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宪法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犯罪和刑罚”(涉及财产刑时)、“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和“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的法律保留,但是第9条又规定了对第8条法律保留事项的授权立法。从实践来看,我国对税收立法进行了大量的授权立法,并未较好地做到法律保留。
(二)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
与宪法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在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却规定了实质意义上的宪法私人财产权。
首先,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法。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一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障合营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利益来吸引外国投资。但就法律性质来说,它却基本上规定了一个完整的宪法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制度。
其次,就是税收立法问题。虽然在我国目前税收实体法的立法中只有对个人所得税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现了私人财产的法律保留,但是在税收征收程序上却有严格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来确保私人财产不被政府任意剥夺,不完整地体现了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的法治和宪政精神。
第三,行政处罚法从财产处罚的种类和设定、尤其是处罚的程序上对私人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序的严格设定,表明我国在行政立法上已经开始意识到政府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尊重私人财产。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财产处罚在我国的行政法律和法规中是相当普遍的。这种财产处罚立法过滥的现象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私人财产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障是比较薄弱的。
第四,有大量的行政法律规定了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条款。这些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有些法律同时规定了私人财产的国家征收和补偿。如《土地管理法》、《国防法》、《防洪法》、《水法》、《铁路法》、《公路法》、《文物保护法》等都规定了针对私人财产的公益征收的补偿,但规定通常只作“适当补偿”。 (注4)2、有些法律、法规在规定私人财产公益征收制度的同时,对补偿却未作任何规定。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征收法》,因此,其结果就是只征收而无补偿。如《动物防疫法》、《防震减灾法》、《消防法》、《食品卫生法》、《电力法》、《进出境动物检疫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在规定政府征收时就未规定任何补偿措施。(注5)
第五,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为公民对抗政府侵犯私人财产权提供了准司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救济机制。(注6)尤其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走上宪政之路的标志和基石。
第六,《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违法侵犯私人财产时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身,(注7)就是对国家主权至上观念的彻底摒弃,同时也是在法律上确认了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性并为其提供了法律救济。
总之,私人财产和私营经济只是作为一种被国家所认可的合法利益而得以存在,私人财产权并没有被作为一种对国家的权利而存在,从而在宪法上也就不存在作为基本权利被国家尊重和认真对待的地位了。但是,在外商投资企业法、税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宪法的大量下位法中已经包含了私人财产不可侵犯、法律保留和征收补偿等实质意义上宪法私人财产权的基本内容。可是,已有的私人财产权制度不完整、不系统、有很大的局限性,需要由处于统帅地位的形式上的宪法典来明确、系统地加以规定和保障。
(三)私人财产权在社会现实层面的不完善
随着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得以逐渐恢复,并日益成长、壮大起来,其合法地位也被1982年宪法第11条和宪法修正案第1条和第16条所确认。在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型过程中,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利益格局被公有制经济和私有制经济并存的利益格局所取代,个人和家庭日渐拥有了包括生产资料在内的大量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的地位如何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政治问题。虽然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进行一体化保护已经日渐成为社会共识,但就现状来说,私人财产的法律保障不是十分有力。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各级政府的非预算资金问题。预算是政府的财政收支计划,从宏观上影响全体国民的私人财产。从保障私人财产的目的出发,各国通常都由议会或议会中的下院(众议院)实施严格的预算制度来规范政府的财政活动。我国宪法也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预算制度。但是,在正规的预算资金之外,各级政府都有大量的非预算资金。非预算资金包括预算外资金和制度外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制度外资金很大一部分就来自于个人和非公有制企业交纳的各种费用和税费附加。预算外资金虽有制度的约束,但没有规范的法律程序制约,制度外资金则根本没有制度约束,这对私人财产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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