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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法中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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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适应我国当前生产力发展状况

    法律属于意识形态领域中上层建筑关系范畴,它毫无例外要受到生产力发展的制约,同时也对生产力发展起到反作用。我国当前正处于向完全市场经济的转轨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物质产品极大丰富,在面对物欲横流的花花世界许多人迷失了自己的信仰,显然依靠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作用是有限的,由于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思想道德水平普遍不高,“诚信”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呼声,在民商法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规者成本,鼓励人们遵守游戏规则,已越来越成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我国的立法在此方面虽有进步,但仍显得迟缓。应该看到,该种制度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是先进生产关系的要求。

    2、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效率

    不可否认,证券市场监管效率最高的方式是鼓励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首先,刑法由于其针对的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其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而行政监管,多考虑的是政府政策因素的影响,同时它的资源有限,不可能每时每刻对证券市场发生的每一个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也没有财力支持每一件侵权诉讼。而通过建立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可以调动广大股民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督积极性,使欺诈者无处遁形;同时启动民事诉讼的费用是由个人承担的,不存在经费问题;正是由于千万双眼睛在盯着你,因此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员必须更加尽到谨慎义务,努力提高公司业绩,否则可能面临额外的赔偿。

    3、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不是单个事件教条的平等性,而是整个证券市场的利益。证券市场要发挥资源配置的功能,首先要求所发布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据此投资者进行分析判断,优秀的企业可以获得资金的青睐,社会资源向有效率方流动。一旦出现虚假陈述,由于投资者信赖该市场中的信息,认为股价是市场真实情况的反映,这样资金会向着合理配置相反的方向流动,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效率低下。可见,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的真实、及时和完整,是整个市场的信心源泉所在。而现有监管措施和制度,显然不能有效起到防止证券欺诈的作用。尽快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三管齐下,是一举扭转当前证券欺诈成风的一个有力武器。

    4、是医治目前证券市场欺诈成风的一剂良药

    正是由于违规成本过于低廉造成目前证券市场欺诈成风,要医治该顽症,还得从提高违规者违法成本入手,切实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引入惩罚性赔偿后,无疑最有积极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是千万股民,对于目前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都难以有效根本改变现状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良方。

    5、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如果违规成本过高,那么提高公司业绩唯一出路,就是遵纪守法,努力发展生产,鼓励科研创新,降低能耗,通过提高效率开展行业竞争。否则就要面临被广大投资者抛弃的结局,最终退出证券市场。也只有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化机制,方能使优秀企业脱颖而出,受到投资人的追捧。从而社会经济发展进入良性循环。

    (四)我国证券市场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具体立法建议

    究竟如何在证券领域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妨可作如下规定:

    1、“如果被告的违法所得大于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额的话,那么原告可以选择按自身所受实际损失来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按被告违法所得的金额要求赔偿。”

    2、“如果被告故意欺诈且属于屡犯性质的,原告可以要求加倍赔偿,赔偿数额以原告受到损失的一倍为限,但所增加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认为:

    首先,按照目前的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只能提起个人诉讼或者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证券侵权的受害者绝大部分是广大中小股民,而投资机构即便受到损失但考虑到声誉等因素,最后真正提起诉讼的依然以个人投资者为主,无论是单独起诉,还是提起共同诉讼,其法律成本与所获收益相比,并不是每一个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都会参加诉讼的,这样即使投资者胜诉,侵权者很可能在进行完赔偿后依然获得可观的违法盈余,而投资者在名义上损失得到了弥补,但实质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补偿,比如与诉讼有关的各项个人支出、律师的费用、损失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失去的机会等等。这样侵权者并未从中得到多少教育,反而在违法成本与收益的计算中将其作为一门买卖来经营,有的甚至直接在财务预算中预留一部分的经费作为将来的赔偿支出。这既是对法律的嘲弄,也是对受害者的藐视。为了使受害者能够通过民事手段彻底剥夺侵权者的违法所得,使其失去对于违法利益的事前预期,以达到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也使受侵害者不仅弥补帐面损失,还可得到更充分的赔偿,并用部分弥补各项合理的间接损失,适当的惩罚性赔偿是必须的。

    其次,在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过程中,虽然刑法和行政制裁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样行政处罚可以剥夺侵权者违法获利,但正如笔者在前一部分所论述的那样,行政处罚并不总是有效的,更主要的是行政也好刑事也好,都不能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有效赔偿。增强民事责任的核心地位,充分发挥司法在最终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这有利于减少政府职能,也是符合中国加入WTO要求的。

    另外,如果仅仅剥夺侵权者的违法所得,在目前的国情下,难以有效遏制证券欺诈,也难以鼓励广大投资者参与市场监督的积极性。这就好似作弊学生被抓住,如果学校仅仅扣除所作弊题目的分数的话,我们不难想象考场秩序会怎样。同样情况出现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如果作弊者仅仅赔偿部分投资者的损失或者仅仅吐出违法所得,那么他仍旧有可能在机会成本的衡量下,一次次以身试法,因为还存在着不被抓住的机会。这样,我们还需要设计另外的制度对这样的行为进行规制。而惩罚性赔偿无疑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笔者参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屡犯者,处以实际损失一倍以内的赔偿并且增加的赔偿不超过三万元。这里的屡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设定,比如曾经受到证监会2次以上行政处罚者。“让受害者得利,总比让欺诈方发财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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