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再来看证券欺诈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的情形。美国司法审判中总结出两个损失界定规则:一是实际损失规则;二是交易获利规则。根据实际损失规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根据交易获利规则,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违法所得高于实际损失,这样那么被告就会获得更多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券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但“在Thomas v. Duralite案中,第三巡回法院就认为,损害赔偿理论,允许受害者得到益出利润,而且是因为被告不应当获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财产及其利润。这种选择反映出一种威慑作用,同时根据返还非法得利给受害者补偿。这种双重目的与美国联邦证券立法目的相一致。”(注18)但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规定,如果内幕交易情节重大,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的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到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