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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六)

 此,为了实现WTO贸易自由化和贸易非歧视化目标,WTO尊重各成员方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从这一点来看,WTO规则要求对政府影响贸易的行政措施进行审查,至于通过什么模式审查,比如司法的、仲裁的,还是行政法庭模式, WTO并没有具体要求。WTO仅要求成员方有一种机构对此进行审查,并且这种审查必须是公正的、独立的,达到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由此可见,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不管是由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行使监督权,还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进行监督,都符合WTO精神要求。当然,不管由哪个机关监督,必须保证结果公正。前面已经分析,中国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一些问题。但是从行政立法实践来看,现有的监督机制,无法真正解决这些问题,也无法达到WTO独立、公正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为了切实履行WTO规定的义务,选择司法审查模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不宜过宽。如何确定适度审查范围,既符合中国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又能符合WTO精神要求,是一个值得探讨问题。

    五、司法审查的完善途径及其与违宪审查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鉴于抽象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如何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至于威胁公民的利益,就成为各国行政法一个共同关心的问题。经过多年的实践,各国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这些经验和做法对于我国不无可资借鉴之处。概括起来,这些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司法审查和听证制度。

     (一)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很不完善,为此我提出如下构想:

     1、 完善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有审查行政机关法规、规章的权力,我国违宪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应包括:因选举直接引发的违宪审查、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对法规、规章的合宪性的审查,其中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由于没有规定一套完整、具体的监督程序,这一监督实难发挥作用。今后应重点从权限和程序上予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1)权力机关应当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将文件草案连同可行性实施意见一并报送权力机关的该专门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审查。(2)权力机关必须对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及时予以撤销。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能。(3)在程序上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接受本级立法机关的询问,及时向立法机关备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立法机关的质询和询问予以答复。(4)还应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其监督的责任。

     2、设立听证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通常归为单方性行为,是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产物,行政机关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制定与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很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听证程序以弥补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中缺乏民主性的不足。为从根本上保证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时的合法性和民主性,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

     3、赋予相对人对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相对人不能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多数局限于由自身启动的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上。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相信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就能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思想不仅显得比较幼稚,实践中也是极不现实的。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使监督来自于相对人,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4、逐步确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判监督权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还不能说已对其实施了最有效的监督。因为行政复议虽然是由相对人提起和参与,避免了仅由行政机关自我启动的缺陷,但从行政复议的性质看,这仍然是同一系统内部的监督,仍然克服不了自我监督的局限性。而权力机关的着眼点是对整个社会进行宏观调控的立法工作上,很难顾及到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加之法律规定 的不完善,使其同样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许多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审查作为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最彻底和最有效的手段。我国应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保护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和腐败,维护社会稳定。

    (二)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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