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无论是权力机关的审查,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查,都无法实现理论设计的效果;司法机关审查权的有限性又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现行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必须予以完善。
(二)影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主要因素
前面已经分析,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合理性,但是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并非如有些人想象的那样,把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我们坚决反对那种脱离中国国情,盲目扩大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作法。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 方国家司法审查把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建
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
“三权分立”思想最早由英国的洛克提出,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权的分立和制衡。后来法国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思想,他认为把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分立,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相互平衡。“三权分立”思想在西方国家得到推行和发展。“三权分立”思想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三权分立”很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之间的内讧,拆台,影响效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具有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具体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且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立法行为专门有一套监督制约机制,这与西方国家存在本质不同。对于行政立法行为,我国专门设置由有关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进行监督和制约机制。由有关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正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相区别的表现。
2、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此,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行政诉讼法》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当然,司法审查范围,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当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行政诉讼法》草案时,专门强调了这一点。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时,也考虑到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不成熟,各方面还不适应的情况,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14]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取得很大进步,恢复《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取消一些不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特别是随着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和实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有所扩展。当然,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必须在《行政诉讼法》框架下,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原意。
3、 WTO规则并不要求各成员方改变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
中国加入WTO,必须切实履行对外作出的承诺。加入WTO,首先各成员方是以接受WTO规则为前提条件。WTO总协定以及附件,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全面实施WTO规则,并不得对WTO规则进行保留,使本国法律与WTO相一致。但是,由于WTO规则是多元文化产物,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相互融合的结果。在WTO各成员方中,无论从宪政体制,还是法律传统,差异很大。因此,在此情况下,WTO要求各成员方宪政体制和法律制度完全一致,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实现。因为各成员方加入WTO,是在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利益前提下加入的,一成员方不可能在出卖国家主权和利益的基础上加入WTO.WTO基本宗旨是实现贸易自由化、贸易非歧视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WTO允许各成员方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实现。至于通过什么途径,WTO并没有具体要求。所谓殊途同归,能直观反映这一点。因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5/7/7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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