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但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一系列弊端。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4]。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抽象行政行为未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缺乏法律作后盾,当相对人拒不执行或消极对抗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影响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势必将降低行政机关的威信。
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相关案例分析及其法理基础
(一)代表性案例分析
近年来,抽象行政行为被诉的案件接连发生。下述的这起案件就颇具代表性。私家车主刘工超状告北京市环保局、北京市交通局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尾气排放通告案。该案中,原告在自家轿车上安装了韩国生产的尾气净化器,尾气排放明显低于《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双怠速标准”)地方标准限值,达到北京市机动车年检执行的尾气检测标准。但不符合被告北京市环保局、交通局及公安交管局3家单位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以下简称“513号通告”)关于“化油器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经验收达标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可获准年检”的要求。刘工超由于未装置“513号通告”中所指的尾气净化系统,其车当年未获准年检。刘工经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联合作出的 “513号通告”有关内容违法。
如某市政府发布了一个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规定范围内的市区划分为石矿、粘土矿禁采区,并规定禁采区范围内已开办的采石矿场、粘土矿场实行分期分批无条件关闭,至某年某月某日前关闭完毕。”从行为的形式和内容看,市政府的公告更像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公告是抽象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矿场企业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公告中包含对上诉人(即矿产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裁定以该公告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从公告的内容上看,的确具有反复适用性,但针对的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裁判结论上看,不受理这种行政案件,很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实质性争议。从本案的结果看,由于存在现行法律的障碍,法院未对被告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以原告最终败诉告终。
上述案件中,原告要求法院审查的都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的。首先是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其次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最后是行政复议中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2/7/7 相关论文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