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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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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计算机网络的法规,最近颁布的有:新的《著作权法》、《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建立与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和规范作用。

    4、我国互联网交易情况

    2002年各行各业电子商务总交易额约为10242亿元。其中:证券公司网上交易总量达5230亿元,占51%;外贸电子商务的总交易额2490亿元,占24%;电子行业B2B经营额在572亿元,还有医药、煤炭、纺织、网络教育、农业、旅游等。交易额看,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金额少,在社会商品零售额中尚未形成规模,不是交易形成的主流。

    5、我国电子商务安全认证体系现状

    前我国已建成了一些领域及区域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为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初步提供了一个安全、实用、高效的电子商务环境。目前,全国约有30多个CA认证中心,其中领域性安全认证中心有:金融认证中心(CFCA)、中国电信的CTCA和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开发的"商业电子信息安全认证系统"等;区域性认证机构主要有:上海、北京、天津、湖北、海南、广东和山东的CA认证中心等。另外,我国也有部分企业建立了商业性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如天威诚信、海基业、盛润等公司。

    6、我国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技术标准,一是起步晚,EDI等领域内的技术标准工作在90年代才开始的;二是标准未成体系,EDI标准、EDI FACT有170项,ANSI X.12有110项,我国仅有13项,其中租赁计划询价单、税务情况报告等还是空白;三是积极采用国际标准,90年代前制定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约有600项,采用国际标准占30%;90年代制定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约650项,采用国际标准占50%。近年来,我国信息技术标准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信息技术标准制订的数量有较大幅度增长的同时,标准的内容及相关研究水平也不断提高。这些标准的制定为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质量检验等提供了重要的技术依据,也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二、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遇到瓶颈问题

    我国在推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已取得巨大的进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在发展电子商务过程中,不仅需要解决全球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具有共性的问题,而且还急需解决一系列中国所特有的问题:

    (一) 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问题

     虽然我国已建成具有世界水平的通信网络,但各大运营商各自为战,重复建设严重,致使网络资源大量闲置和浪费,投资效益低,严重制约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市场处于少数几个大运营商垄断,开放不够彻底,缺乏合理竟争机制,电信市场的非开放性,使得过高的电信费用制约着电子商务,我国国内互联网的上网费是美国的15倍,国际专线价格昂贵;并且各种网络互联互通行差,例如邮电网和广电网、中国电信和联通网各自为政,外贸、海关、税务等政府部门各有自己的一套网络系统,大量的重复建设致使我国网络传输能力的利用率只有20%至30%,远低于发达国家的70%至80%的水平;另外,网络带宽影响上网速度,以视频为标准的基本网络带宽服务已成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如图表2所示,我国网民到目前为止拨号上网(窄带)依然是主要方式。

    

    图表 2各种方式上网数量

     (二)相应的政策法规不够健全

    总的说来,我国的信息化政策还不够完善,尤其体现在电子商务方面,有关的政策不够明朗,相应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标准还都没有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协调存在较大问题。现有的法律框架是基于传统的有纸贸易而制定的,在全球电子商务活动中如何用法律手段保证网上交易的安全性,需要对电子商务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证据问题,书面形式的要求,对商户、消费者、结算银行的认证以及合同有效认证办法,订立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及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的问题,买卖双方和中介方的交易行为的法规以及交易风险和责任等问题,予以法律法规的约束。例如我国《合同法》的一些不足之处: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拟订《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过程中,曾考虑到各国法律对传统贸易形成的规定,建议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我国拟订《合同法》有关条款时,把这种“功能等同法”演变为“形式等同法”,与《合同示范法》有关条文不相适应。

    2.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之后引起的第一个问题是电子签名的价值。其表现形式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借助数据信息完成的,可以是数字或是符号,与手书签名没有内在联系。但我国《合同法》避开了电子签名问题,提出另一办法,即“签订确认书”。这实际是绕开了必须有确定身份的“电子签名”的问题,签订确认书并不能使电子合同完成签字人或依赖方认证的要求,电子合同也根本无法摆脱手书签名法律的束缚。

    3.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后引起的又一问题是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为证据。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按现行法规,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包括合同、单据),而且必须是“原物”。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充其量也仅是复印件而已,这些因素制约了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

    4.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的第三个问题是电子认证及标准。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政策做出法律规定,又由于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引发一系列问题后发生了电子商务纠纷,法官认证的标准和依据只能是传统贸易法律的规定,而在传统贸易法律根本不能运用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的贸易方式的情况下,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便可能无限制的扩大,电子商务的法治就可能成为空话。

    (三)标准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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