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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披露监管水平原因
1.监管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分三个方面:发行审核、日常信息披露监管以及事后稽查。证券服务机构即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核;证监会负责上市公司的发行审核;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负责上市公司的日常信息披露监管。
我国国内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监管协调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证监会及派出机构、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证券交易所、中介机构监管职能和信息的统一协调尚不到位,条块分割,有明显的漏洞,也降低了监管效率。特别综合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大大降低了违规成本。
2.监管部门职责不清晰
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监管体制采取行政监管为主,由于政府部门各自的职责权限没有清晰界定,导致在监管中职能重叠,降低了监管效率和时效性。最典型的方面就是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财政部和证监会职能的重叠,以及地方政府对上市公司的行政管理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与证券监管体制密切相关,我国目前实行证券核准制。我国目前负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机构主要为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首次及持续性信息披露监管、行政审批和调查处理的最终职权都在证监会,一旦失误,没有有效的监管机制对其纠错。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首次信息披露、持续性信息披露监管和调查处理职能分工不完全科学合理。
3.监管机构处罚力度不够
从已有的处罚案例分析统计结果来看,绝大部分违规机构和人员仅是被追究行政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很低,而民事赔偿则根本没有先例。证券市场中大多数机构和人员的违规行为仅是得到证券交易所内部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威慑力度还远不够,导致部分公司重复违规,市场形象也无法建立。
另一方面虽然监管部门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也处于日渐加强的趋势,但仍未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三)上市公司自身原因
国内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规范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上市公司自身利益推动,有时也是大股东自身利益推动。加上国内上市公司的内控体系大多不规范,甚至无效,推动上市公司去违规披露信息,而违规成本低廉的现状更是促使这种行为扩大。
(四)市场外部环境原因
市场引导的价值观和潜在的规则造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环境不规范。证券市场也是国家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而整个市场经济的价值导向和游戏规则不可避免的影响甚至引导了证券市场的市场行为,也形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的诱因和动机。
四、进一步完善国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更新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
1.完善法律法规
当公司成为公众公司后,股东多元化,中小股东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必须靠外在的法律保障。鉴于此,须建立和完善使公司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并加大执法的力度。首先应提高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层阶,加强司法权威。其次,完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体系,合理分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第三,完善证券司法程序,完善诉讼、审判制度,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违规打击力度。尽快推出集团诉讼规则,现行的共同诉讼已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需要,引入集团诉讼,为强化证券市场法律责任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第四,现有信息披露法律法规某些条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应明确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比如各种不同市场主体在上市公司信批违法违规时的责任界定,具体法律程序和法律责任。建议在《证券法》修订时赋予中国证监会更多的稽查执法权力或是公安部门的配合侦查协调权力。第五,进一步修订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完善信息披露标准。第六,从法律制度上完善证券监管体制,合理界定国家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和行业自律组织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监管职责和分工。
违法违规行为其实就是一种交易,交易有交易成本,提高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成本,让违法违规者得不偿失,违法违规行为自然得到遏制。立法应严密,恶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对其依法严惩,不留漏洞,也不能决不能一罚了之。这样才能在体制转型时期,杜绝钻法律空子而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发生。
2.强化法律责任规定
我国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断涌现,原因在于违规成本太低和处罚不力,不管违规行为多么严重,监管层的惩罚方式大多是公开谴责和十几、几十万元的罚款,无论是对公司高管和大股东,还是对中介机构都没有太大触动,必须强化上述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责任。
建议实施上市公司董监事、高管“问责制”,强化董监事及高管信息披露责任。对董监高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导致上市公司或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可对违规董监事和高管采取终身市场禁入等措施,加大处罚力度。鉴于违法违规行为很大一部分出自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建议将“问责制”与大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捆绑。
建议加强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中的责任,并针对中介机构不同的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承担不同责任。对于因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而引发的诉讼,当由中介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即在诉讼中只要投资者能证明中介机构存在信息披露瑕疵行为,如果中介机构举不出证据表明他们没有过错,或不能证明投资者明知该信息存在瑕疵而仍然投资时,则中介机构要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建议强化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及中介机构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引入个人破产、证券民事赔偿和责任人无限责任制度。建立健全证券风险基金、风险准备金机制,防止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赔偿,筹集资金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和救济。
建议加重刑事处罚力度,在制度安排上有效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恶意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进行不法行为。
(二)借鉴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机制
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完善,法律层级高,法律体系分联邦立法和各州立法,美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申报表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则等,以及国际间的协定。美国立法针对实际反应迅速,2001年10月16日安然事件暴发后, 2002年1月23日美国第107 届国会第2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加大了对商业欺诈的处罚力度,前后不到100天时间。我国应相应提高信息披露现有法律法规层级,并提高反应速度,以适应证券市场瞬息万变的特征。
在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美国证监会制定了《保护预测安全港规则》,形成了一个以“安全港规则”和“预先警示原则”为主要特点的信息披露体系,进行自愿性披露。美国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程度高,在效果上与强制性信息披露区别不大。我国目前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主,建议我国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明确披露内容、程序和责任,明晰各方职责,敦促上市公司加大自愿性信息披露,杜绝选择性披露。
美国重视民事责任,处罚力度相当大,投资者提起的民事赔偿能够让造假的上市公司及管理层倾家荡产,其在民事责任方面采用推定事实因果关系和行政补偿程序。建议我国加大信息披露违规民事赔偿责任,推动举证责任倒置,引进“吐出非法所得”程序,降低国内民事诉讼难度,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4/6/6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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