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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理论涉及到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两大部分的内容。行为与救济相辅相成,行为是前提,救济是目的。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有着与众不同的特性,研究不作为是为了更好地对其进行救济。行政不作为的存在,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受害者得到法律救济。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本文通过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界定和分类入手,分析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并且对我国目前的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进行了分析与探讨,最后就如何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提出了几点想法。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 构成要件 救济制度
【正文】: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理解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行政不作为而起诉的案件越来越多。所以加强研究和探讨行政不作为是一个必然趋势,也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一种法律监督。但国内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感念尚未有一个统一的阐述,诸说林立,各持己见。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程序说、实质说、违法说和评价说这四种学说。“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尽管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没有提到,但大部分人都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八)、(九)、(十)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分别列举的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为行政不作为。笔者认为,以此确定行政不作为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一定的联系和相同点,但行政不作为的包含范围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是不一样的。
1.从两者外延看,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程序上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理睬或拖延履行,在实体上对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明示拒绝,以及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行政相对人需要立即获得救助的情形后,不实施救助义务或借故拖延实施救助义务的行为。[1]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时,拒绝履行其行政义务;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后,不予答复;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或拖延履行行政义务。行政不作为的范围不包括履行法定职责中的明示拒绝行为,而是行政主体在本应该履行受理、审查、答复等一系列行政程序而没有去实施,没有去明确答复。
2.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明示拒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行政不作为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做出行政行为,所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只是维持了现有状态,明示拒绝行为由于行政主体做出了拒绝的答复,所以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它从实体上否定了行政相对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生产某种产品、注册开办某一企业的资格,所以明示拒绝行为应当属于行政作为行为。
综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1/5/5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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