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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在《国家赔偿法》总则中明确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建议把《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建议把《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就明确了行政不作为的赔偿义务机关。
2.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将行政不作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如果相对人的损害完全是由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则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规定标准计算确定赔偿数额。如果相对人的损害是由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则应根据行政不作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行政主体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从而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此外还应注意,对在行政不作为之前由于相对人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已经发生的损害,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国家只承担行政不作为促使损害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
进一步的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完善的自身要求,也是我国经济建设日益发展的要求以及广大人民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完善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有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充分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加速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
【引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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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许生.《论抽象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2006,(3):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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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丹宁.《法律的训诫》[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122-123.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7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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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J].行政法论丛,1999,(2):267-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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