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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在我国还有比较大的完善的空间,我认为可以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向进行努力,主要应该以立法完善为重,在法治国家,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没有法律依据,行政不作为救济的行使就会缺乏法律依据。
1、从立法的角度完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
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尤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是上世纪的立法成果,在我国改革开放至今,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立法机关应该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对法律中相对滞后、不符合时代的规定进行及时的修正,表现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立法机关应该明确将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纳入复议和诉讼的范围,为行政不作为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2、从执法的角度完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
完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从执法的角度来讲,就是要加强行政监督的力度,我认为外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可以借鉴一下,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仅设立中央一级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我认为可以设立中央和省级两级,赋予该监察专员独立调查的权力,并应该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为了预防行政腐败的需要,应该将行政监察专员独立于地方财政,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不受地方政府或者其他组织的指示或者干涉。
除了设立专门的行政监察专员来解决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要提高现有的行政监督机构的职能的发挥,对行政监督机构不积极履行职责需从行政机构内部设立严格的责任制度,比如,对于其监督职责内发生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重大利益的损害,可以责令其辞职或者降级,而不是在侵害发生后,推出一两个“临时工”来做替罪羊。
3、从司法的角度完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
我国司法机关由于在财政方面并没有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因此,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一直不断的受到挑战,要真正的落实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或者美国的这种法官制度是个值得借鉴的选择,我国的社会环境和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的“高薪养廉”的制度,但是,让法院的财政独立于地方政府或许是个不错的选择,当然,这种涉及政治制度的改革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只是,从理论上不断完善这一理念,也可以推进制度的改革进程。
同时,法官队伍的素质加强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法官作为人民利益的最终守护者,具有最终裁判者的角色,加强法官的职业素养,正确的认识法律,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发挥司法的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
此外,在作出履行判决以后,该如何积极督促判决的履行呢?由于司法不得干涉行政,因此,法院不得强制行政机关积极做出行政行为,只能设定一个期限。我认为,法院不可以强制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该时间期限内不积极履行判决,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一定的罚金额度,并可以向银行要求划拨赔偿金额给行政相对人。
五、小结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法学界的新热点,对行政不作为的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等理论,学者们都在进行努力的思考。本文在学习各位学者的理论思想后,就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进行了辨析,并对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从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四个方面做了一些探讨。最后,在学习西方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的现状提出了一些简单的完善设想。由于本人理论功底所限,不敢期望本文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法治的进程有所裨益,只期望能够丰富行政不作为的学理研究,为执法和司法提供一些理论上的参考。
引文注释:
(注1)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69
(注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52
(注3)朱维究.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M].山西教育出版社,1997.343
(注4)熊菁华.试论行政不作为责任[J].行政法学研究,1999(2).24
(注5)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J].法商研究,1997(4).35
(注6)冯慧.行政不作为浅析[J].研究生法学,1998(4).28
(注7)杨解君、肖泽晟.行政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111
(注8)刘宗德.行政法基本原理.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324
(注9)刘恒.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61
(注10)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84
(注11)林莉红.香港申诉专员制度评介.比较法研究,1998(2).89
(注12)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722
(注13)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79
(注14)王和雄.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障.台湾三民书局,1994.344—346
(注15)《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 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 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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