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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对司法独立的影响研究——以“二00九年网络四大刑事名案”为视角(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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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传媒与法院各自遵循不同的运行规律

    传媒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它需要积极主动地对动态的、非常规的事件进行报道,这就要求传媒从业者随时关注实事变化,在第一时间获取更多的社会信息;而司法活动本身的权力制衡机制把审控两者分开,对于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律对审判程序的启动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标准,因此司法在解决纠纷时往往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此外传媒和法院对于事件的表述由于基于不同的运行规律,使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较之司法活动本身的逻辑性严密性而言,传媒本身的娱乐性和艺术化更能获取社会成员的认同,或者说更能够引起社会成员的关注。以上传媒和司法在其自身运行规律上的差异也会导致两者评价结论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二、世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司法独立与传媒的关系

    (一)美、英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

    1、美国的立法和实践

    在美国,新闻传媒的影响力非常大,当一个案件因为被传媒广泛报道而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时,美国主要采取了以下的措施来对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进行平衡:

    (1)对新闻传媒的限制性命令

    在一段时间里,美国的法官倾向于发布”禁口令”,控制传媒对于未审结案件的报道。为了使法院能够独立的对案件进行裁判,法官可以下令不准传媒报道任何就该案可能造成的消息。限制性法庭命令成为法官控制新闻界报道未审结案件审判,维护司法独立的常用武器。

    (2)对新闻传媒的事后刑事处罚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司法机构对于新闻传媒可能侵犯司法独立的行为可以以藐视法庭罪定罪量刑。美国司法界一般认为:只有存在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才能对言论予以惩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基本上放弃了藐视法庭罪来惩罚传媒,而将注意力转向从通过对司法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来防止舆论对审判的影响。 而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包括仔细调查陪审员候选人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改变审判地点、延期审理等,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审判因舆论的影响而丧失了公正,那么刑事定罪有会被推翻的可能。

    (3)对诉讼参与人的限制性命令——诉讼发表规则

    美国法律为了平衡司法独立与传媒之间的关系,许多法院通过禁止律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的做法,来限制传媒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诉讼发表规则”实施之后,美国社会对传媒炒作审判新闻可能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压力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就现阶段美国的司法时间来看,限制律师的庭外言论均已经成为美国各州的共同政策。

    2、英国的立法和实践

    英国是欧美法系中历史非常悠久的一个法制国家。在应对传媒监督可能造成的不利司法独立的后果时,英国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事先的报道限制、藐视法庭罪、作为上诉理由等三大类。

    (1)报道的限制

    英国的《刑事法庭法》(MagistratesCourts Acts 1980)第八条规定:对于羁押案件,只能大概的报道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罪名、犯罪大要、辩护人及法官的姓名、有无交保、开庭时间、法院的决定……等九项内容。除非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到正式的审判结束以后才可以仔细报道。

    (2)藐视法庭罪

    英国早在1742年即发生过“圣詹姆斯晚报案”,对一个报纸的报道处以藐视法庭罪,此在1873年的“史奇渥斯案”、1930年的“威廉•汤姆斯船公司案”及1966年的“酒园案”这三个判例中,英国司法界逐步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当案件法院的积极审理过程中时,任何组织或者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价。无论你的评价是否诚实,但只要是在法庭审定以前不适时的说出真情,也可以认为是藐视法庭的行为,并受到相应的处罚。

    (3)作为重审的理由

    与美国类似,一个案件如果在舆论压力下导致司法裁判丧失了公正原则,司法公正受到了传媒的侵蚀,那么被告有权利要求重审。英国的许多判例证明,在英国司法界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法院无法阻挡传媒和民众对案件的关心和兴趣,而藐视法庭罪的限制效果有限。法院就可以采用 “后果救济”这一手段来对当事人因为传媒压力而可能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

    在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日本,宪法第21条指出:“保障集会、结社与言论出版等一切表现之自由;不得侵犯通信秘密,不得进行检查。”而在保持司法独立方面,日本司法界认为作为一名居中裁判者应该依据法律和一颗公正的心来裁判案件,不受一切外来因素包括各种传媒的干扰。日本的宪法、刑法、民法、公职选举法、著作权法、国家公务员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防止破坏活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的各种规定都体现出日本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之同时,宪法也禁止传媒不恰当使用言论自由这一权利,在宪法中第12条规定:“受本宪法保障之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应以不懈的努力去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社之责任”。

    日本司法界认为:为保证新闻报道的真实性,禁止在新闻报道中掺杂记者或报道者自身的意见或者说见解,以此保证新闻报道的公正。日本的诉讼法也对传媒监督司法程序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传媒未经法庭允许,不能在法庭照相、摄影、录音或放送。

    大陆法系的另一个重要代表国家德国对于防止传媒对司法的干预,采取的主要措施是不提供相关信息的制度。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法律在特定的司法程序阶段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给传媒。德国司法界普遍认为,如果限制传媒只能对 “已决案件” 的报道和评论,则违反了宪法给予新闻传媒履行自身职责的委托。德国学界也普遍倾向于认可传媒可以对于诉讼的案件进行全方位的评论,可以从事实、法律程序或者是法律的适用等方面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可以由新闻报道和评论中中获得更多的启发。无论新闻评论是否公正,都对裁判者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影响。仅有少数的学者担心传媒对“未决案件”的报道会造成舆论裁判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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