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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公约的规定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受到各国的重视的同时,也被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会议给予了大量的关注。
1948年,联合国的《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中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止,并规定了新闻传媒的10项责任对新闻传媒进行了限制。
1966年,世界人权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
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1994年,在西班牙的马德里,有近五十位知名法律专家和新闻传媒的代表专门讨论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会议最后通过了《关于新闻传媒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亦称《马德里原则》)。会议认为:传媒的言论自由是一个社会民主与法治的标志;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一个民主、自由的社会中所必备的一个基础。在《马德里原则》的第1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传媒拥有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的职责和权利,在不违背无罪推定的前提下,可以就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评论,发表自己的看法,对进行评论的权利未经法律特殊规定或者禁止不应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仅仅在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需要限制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这些原则。
三、浅析如何构建传媒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和谐关系
(一)构建传媒与司法独立和谐关系的必要性
1、平衡二者的冲突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
司法权威其本身也是法律权威的一种最直接的体现,法律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中占有一个什么样的地位或者说是作用,与之相适应的就是这个社会中法律执行机构会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司法权威的取得分为两个方面,从内部环境来讲,要靠司法机关保证司法公正,从司法公正中体现出司法权威;从外部环境讲,需要社会各阶层对司法活动的支持和社会成员对法治发自内心的尊重和仰视。
如果对传媒监督制约不够从而有可能导致其走向 “传媒审判”的极端,正如本文所引用到的“2009刑事四大名案”一样会成为有的传媒所自诩的“正义的胜利”,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子经过传媒的质疑后出现了一个“符合民众呼声的判决”,传媒的力量超越了司法活动本身的权威而对国家公权力的裁判活动产生了影响,这种“胜利”削弱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广大传媒成为了“正义和公平”的化身,而我们的公权力机关则在整个过程中扮演了一个不太光彩的角色,社会成员对公权力机关和司法活动就会产生质疑。在一个现代文明的社会里,司法部门应当是得到社会成员最广泛认同的一个机构,如果被社会成员质疑,那么司法权威也相应的被民众抛弃。
笔者认为: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应当仅仅停留在法定程序的遵守上,如回避规定的严格遵守,是否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等等。传媒监督不应当深入到探究一个案件的实体问题,把自己置身于时候监督的位置并以此来尊重审判机关的主体地位。坚决摒弃那种在案件还在司法程序中时,就对案件的审理发表评论,试图通过舆论来影响裁判者独立判断的做法。
2、平衡二者的冲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传媒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有可能会对诉讼当事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带来侵害。传媒监督司法活动时所依据的事实往往在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上存在比较严重的缺陷,与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同时还往往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部分报道者在有意或者是无意间还会把一些个人情感因素掺杂其中。作为一名居中裁判者在审理一个案件时,如果没有把自己置于各种舆论导向之外,无疑将会使案件的当事人受到不公平的审判。在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发时,各种传媒上的一片“喊杀声”,给习水检方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5/6/6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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