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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要保持传媒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就需要给传媒与司法活动两者之间留下一段适当的距离,用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来做一个简单的阐述就是,在坚持和加强传媒监督司法活动力度,充分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还要坚定的维护司法独立,对传媒在监督司法活动上作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定的、合理的限制。
3、平衡二者的冲突有利于彼此价值的实现。
正确认识传媒对司法活动监督的作用,我们可以看到传媒对于司法活动的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在维护司法活动阳光运行、抑制司法腐败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对这种权利不加以合理的限制,便有可能走向“传媒审判”的极端,最终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工具”。同样,司法独立是为了尽可能完全排除外界的非法干涉,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司法独立同样也需要其他权利的制约,否则就容易出现司法专横的危险。
(二)构建传媒与司法独立和谐关系的基础及原则
传媒和司法独立所共同追求的其实就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与传媒这两者在这个层面上运行的唯一标准和依据其实也就是司法公正。只要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就应该得到肯定和保护,只要是迟滞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就应当受到否定和摒弃。司法公正是评判整个审判程序中每一个主体活动正确与否的标准,也是平衡传媒与司法独立之间关系的基础。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要真正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司法活动中公平的缺位因素很多,而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独立性的缺位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要尽可能追求司法公正,在传媒和司法活动中就应该主意以下一些问题:第一,应当明确居中裁判者也就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的重要意义。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构建司法机关尊崇为主角,加强其自身建设从而排除外界干涉;第二,传媒的运作应当把维护司法工作作为标准,尊重法律程序,对于司法活动的评论应当坚持客观性原则,注意控制舆论导向,自觉避免“传媒审判”的出现;第三,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框架内接受传媒的监督和促进,尊重宪法赋予传媒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的权利,防止司法活动走向另一个极端。
(三)构建传媒与司法独立和谐关系过程中需处理好的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上看,传媒与司法都是法的价值实现的重要手段。如何在两者之间构建一种和谐关系?笔者认为:不能仅仅进行简单的排序或者是单一的选择,而应当在客观认识两者的基础上,尊重两者各自的运行规律和特点,从顶层设计开始对两者进行相应的改造,使之水乳交融,相互促进。
1、健全传媒立法
近年来,法学界和新闻学界提出可以通过制定 《新闻传播法》,用法律来构建或者说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用法律来保障传媒与司法两者之间的交叉运行空间,从而减少两者运行过程中的摩擦和碰撞。同时通过对两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构建出两者之间的摩擦和碰撞的解决机制。部分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新闻传播法》的制定,对传媒监督司法活动的权力进行规范,从程序和效力上对其进行固化,为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提供一个可操作性很强的法律平台,使传媒的活动有法律上更加细化的依据。在具体制度的规定上,可以结合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比如说结合公开审判、回避等原则,对传媒介入时间、方式以及其可以采取的报道方式和深度进行规范,使传媒的监督活动更加科学和可行。而这一整套制度也同时应当为司法机关所尊重。
2、推进传媒改革
我国传媒现有体制的改革应当继续深入,在逐渐褪去政治色彩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自身社会成员这一角色的担当,作为传媒,应当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成员两者之间的纽带和结合部,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使社会正常运行的责任。可以这样认为,只有当传媒本身与政治保持一定距离的时候,传媒才能真正获得向前发展的动力。同时,传媒在市场化的过程中也应当严格自我要求,特别是在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过程中,传媒就更应该严格遵循职业要求,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谨慎的处理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将自己放在一个合适的位置上---传媒在司法活动中只能扮演一个配角的角色,而司法活动的主角永远都应当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无论在面对什么利益或者是竞争的时候,传媒应当恪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尊重司法活动的严肃性。
3、完善司法程序
从本文第二章中对西方国家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独立之间关系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在实践中通过对司法程序的调整来减弱传媒给司法活动带来的影响,从而有效的避免了两者之间的冲突,以此维持两者的和谐关系。西方发达国家从长期法律实践的经验中总结并抽象升华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这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首先,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司法环节的时间调整来应对强大的舆论压力,对那些引起传媒重点关注的案件进行冷处理,以此保持裁判者的理性。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为例,关于延迟审理和中止审理都可以用以对司法环节的调整。通过冷处理,可以把传媒给司法活动带来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在这一过程中,还要注意不能因为要保证裁判者的中立性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刑事案件,当事人需要在没有迟延的情况下接受公正的审判。其次,通过指定管辖这一方式,使传媒的影响“打折”。不同的地区,不同的传媒可能在同一时间内的关注点并不一样,利用地域差异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传媒对司法的不良影响。第三,对诉讼活动参与人的严格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人员有恪守司法秘密的职业义务,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和《检察官职业道德》也要求法官和检察官与传媒保持一定的距离,不能随便发表或透露待决案件的相关信息。
令人欣喜的是,随着近年来司法和传媒的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的措施和制度开始出台,一些懂法律的高素质人员也加入到传媒职业当中,这些都为构建两者之间和谐关系进行了有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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