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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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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十分重要,如何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是世界各国行政法近几十年来的重要课题。本文试着借鉴西方国家强制执行模式的积极经验,分析我国现行模式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构想。

    【关键词】: 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正 文】:

    一、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涵义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的一种基本类型,具体行政行为的和行政权力的实现,都需要行政强制执行做保障,在讨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之前,有必要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的辨析。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是指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型与范式,它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与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对于上述定义,我们展开讨论: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学术界有俩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主体,而是实现行政权的手段,因此,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既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人民法院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法院为执行主体的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是司法强制2。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人民法院应行政主体的申请而执行相应行政决定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以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为前提的,此时,尽管在执行内容上仍然表现为行政决定,但是行政执行的依据却是人民法院自身做出的裁决,这个已经不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了。

    2.如果承认非诉行政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就会出现法理上的矛盾,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权是行政职权。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采取了执行权原则上由人民法院行使,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由行政机关行使。此执行权属于一项行政职权当属无疑,即使有人民法院行使也应如此,那么,由此推衍,必然可以得出人民法院也享有执行权的结论,显然是不正确的。

    3.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担负对行政主体进行司法审查任务的国家机关,不能也不应该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

    (二) 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

     笔者认为有的学者把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界定为“法定义务”过于抽象,甚至将这种义务界定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或者由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笔者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乃至行政主体所做的行政规定,都不的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第一,上述规范性文件都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做出的,执行对象不明确。第二,上述规范性文件就其实质而言,仅仅是提供了一种可适用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必须通过在具体条件下的适用才能形成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才能表现为一种可供执行的义务,而且该义务还必须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因此,按照我们的理解,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有三个方面:

     1.由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这一点是法学界公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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