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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隐私权的限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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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隐私权的性质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是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隐私权应属于基本权利范畴,它首先是一项基本权利,然后才是一项民事权利,在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下,根据民法的具体规定加以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性:

    首先,隐私权属于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的独立性,已经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国家,一般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目前我国民法上通说观点就是主张隐私权是隶属于名誉权的一部分,即公民的隐私权是名誉权范畴之内的一种权利,而非法律上的一项独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公开他人的隐私就被粗略地认为是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笔者认为,虽然隐私权和名誉权有一些关联,比如披露隐私往往会造成他人名誉的减损,但其两者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就权利的主体来看,法人和自然人都依法享有名誉权,而隐私权只有自然人享有;就侵权的方式来看,对名誉权的侵害往往是虚构和捏造事实,而对隐私权的侵害则是披露他人的客观存在的私人情况;就侵害的结果来看,名誉被侵害后可以得到恢复,而隐私一旦被公之于众则再无法恢复等等。因此隐私权只有被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才能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其次,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善良风俗即可。

    最后,隐私权是一种可克减性的权利。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政府有权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以维护国家利益。比如发生911事件后,美国政府即通过紧急法案,增加对可疑人员的监视,当然包括对他们个人隐私的探知。可见,隐私权在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会受到限缩。

    综而述之,隐私权应当是属于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不愿公开的一切有关个人私有领域事物的免受干预和侵扰权。在紧急状态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个人隐私权可能会受到克减,但此时,隐私权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恰恰是承认了对个人隐私权,只能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更高层次的利益才能依据法律作出限制。从隐私权本身的法律特征来讲,也应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前面谈到的隐私权的内容来看,隐私权应当是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当然享有的权利,它与权利主体密不可分,是权利主体与生俱来的,关系到人的尊严和私人生活相对独立的自由权,具有不可取代性及不可转让性。而且在人权概念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亦符合基本权利的特征,因此,隐私权应属于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

    (四)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方式

     二战之后,隐私权被世界各国法律吸收,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了隐私权。其立法主要有三种类型:(1)将其作为人权问题提出来,在发展演变中逐渐融入宪法中,例如美国和德国;(2)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内容散见于有关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例如在刑法、民法、诉讼法及行政法中加以规定。采用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如前苏联和我国;(3)采用判例形式来确认公民享有某些内容的隐私权,如英联邦国家。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司法上对隐私权保护呈加强趋势。这也表示了隐私权保护的深刻的社会及现实意义。

    二、国内外隐私权保护状况

    (一)国外的隐私权保护状况

    自“隐私权”正式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来以后的一百多年间,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加以保护,还针对隐私权进行了立法,对隐私权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承认和保护。如美国已经在联邦和州两个层次上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其中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实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于隐私权范围内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作了较为相近的规定。依照该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取得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或者与现有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的数据记录必须做到“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未经和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允许公民查对和更正与本人有关的资料。

    据统计,目前已有近二十个国家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法律。如瑞典在1973年制定了《数据库法》规定建立瑞典数据监督局,未经该局批准,任何人不得非法拥有他人的个人数据,并对有关数据资料的收集、利用、保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法国于1978年通过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规定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加拿大人权法案》中规定,政府每年须公布数据库的名称、资料内容和使用情况,个人有权查询并更正本人资料中不正确的部分。此外,还有英国在1984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法》和日本在1990年实施的《关于保护行政机构与电子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数据法律》。

     一些国家虽然没有隐私权或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但在宪法、民法等法律中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土耳其宪法》第20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荷兰宪法》第10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制。议会法令制定有关记录和公布个人数据的规定,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个人有权询问被记录下的有关本人的数据、数据的使用情况和修正错误数据。《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它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

    除了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外,国际社会也有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①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②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等等。

    (二)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与国外相比较而言,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重视起步较晚。隐私权的概念尚未在立法上正式得到确立,但却有许多有关保护公民人格权利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包括宪法、各实体部门法、程序法及其他法规等。笔者在这里重点谈一下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个重大原则写入宪法,在我国历史上是第一次,使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有了核心和精神。下面是新《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几条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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