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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政府官员是社会公共事务的主持者和管理者,其年龄、学历、品行、能力、家庭背景、财产状况等不可避免地会对公务活动产生影响,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联系,同时也直接涉及公民正确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等各项民主权利的问题。就政府官员而言,其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众,尤其是一些负面的信息,如学历问题、财产来源不明等情况。于是,两者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对此矛盾的处理,应以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恩格斯在与波得•拉甫罗夫的论战中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注12)政府官员与普通公民不同,他们负有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职责,应具备良好品德及杰出才能,是社会的表率,其相关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与其能否恰当履行职责有直接的联系,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其公务活动产生影响,因此也就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相关。所以,对此类与国家政治有关的政府官员的个人隐私,公众有权了解和知悉。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部分限制:(1)行为背景之公开;(2)个人生活的公开的道德方面的检验;(3)财产登记与申报;(4)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地受到公众和新闻界的关注、监督;(5)不经其本人之事先同意,可刊登其照片,发表有关其背景、操行、活动的消息、评论等。(注13)当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享有隐私权,就其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私有住宅不受侵犯、夫妻两性生活不受干扰、私人通信秘密等仍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知名度而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人物,如政府官员、著名科学家、学者、艺术家、影视歌星、体育明星、企业家、社会活动家以及其他在各自领域里获得很大成功的人。公众人物与普通人一样,也享有隐私权。而社会知情权则赋予公众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公众人物、社会名人更是公众所关注的焦点。公众人物之所以成为公众人物,其一般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而为人所知的。在大众传播媒介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为了吸引公众注意和满足公众社会知情权的要求,大众传播媒介就会大量采访和报道独家新闻或具有较大社会轰动效应的新闻材料。而这些公众感兴趣的采访和报道往往涉及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领域,稍不注意就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注14)这样,在现实生活中,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就在所难免。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一个人选择或者追求成为公众人物,并从社会公众对其关注中获益,就应视为默许对自己隐私权的部分放弃。因此,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可以进行必要的限制。当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限于与其事业、职业密切相联的部分。
就此矛盾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与社会公众的生活相关。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注15)在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生活相关时,就应对其加以限制,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就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个人隐私,如夫妻两性生活,通信秘密等法律仍应予以保护。对此,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指出:“我认为应该有这样一条原则:如果报纸、电视是从一个可靠、负责的地方获取的信息,该信息又具有公共利益、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那样他们就有权发表这一信息,他们不应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注16)(2)满足公众合理兴趣与人格尊严相协调原则。为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因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较常人无法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方面的利益,是对这种物质和精神利益的交换。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说,付出的代价是以昂贵的票价去观看演唱会或比赛等。他们在付出票价的同时,要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限制以满足他们的心理需求,这应当是合理的。但在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同时,也要切实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其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基本权利,是不受侵犯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在披露、报道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时,应当尽量客观,不能为了迎合某些公众的猎奇、刺激等不健康的兴趣,而刺探、炒作花边新闻,更不得捏造、侮辱、诽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
3.对普通个人隐私权的限制
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对自己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普通个人隐私权保护范围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当涉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如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收入状况就必须接受调查;婚外性关系涉嫌破坏婚姻家庭罪,破坏军婚罪等犯罪时,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聘模特、特殊招工等活动时,个人身体状况、阴私器官等则必须接受检查,等等这些情况下个人隐私就与公共利益有关。另外,普通人还有些本来专属私人事务的事情,在一定情况下,也会与社会公共生活发生联系而不成为隐私。这主要指普通人的所作所为违反了法律或对社会公共生活产生了影响这种情况。如普通人因违反交通规则、攀折花木被拍照、登报等就不能认为是侵犯其隐私权。此外,普通人虽未违反法律或损害公共利益,但却因卷入引人注目的特殊事件或由于其它原因而成为社会关注的对象时,其隐私权也应进行适当限制,以满足公众对社会知情权的要求。
四、关于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我国隐私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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