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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2011(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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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救济是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应对随时潜藏的食品安全事件,对保障被侵害权益主体的意义重大。然而,食品安全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讼程序尚不完备,诉讼主体资格难以确定,诉讼地位及力量失衡导致关键证据收集困难,公共利益一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公共权益就显得容易丧失。食品安全最终保障的是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实体性权利,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及其它司法救济途径无法满足食品安全广泛领域所涉及的范围、人数和程度,必须对现有诉讼程序进行完善,尝试通过公益诉讼制度,来更好地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基本权利。

    1.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通常分为“检察机关、社会主体和公民个体”,其中社会主体概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行业协会等机构,而不仅仅局限于直接利害人本身,相关利害人可以代表集体直接起诉,以维护公共利益。特别需要注意,在通常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不宜成为公益诉讼之原告,因其自身极有可能成为公益诉讼之被告。此外,公民个人拥有原告资格,有利于对食品安全问题展开全方位监控。

    2.公益诉讼被告资格认定

    一般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侵害公众食品安全的组织或个人,都可成为公益诉讼被告。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食品的生产或销售企业。因其违法生产、销售违规食品,侵害公众食品安全利益,可以此为被告提起诉讼。二是食品的监管机关。监管机关疏于监管或滥用职权,造成监管职责缺失而使隐患食品流向市场的情况。三是食品的生产、销售组织或个人。对于不具备法人或其它主体资格等,可直接将个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3.公益诉讼案件管辖

    由于食品安全涉案范围非常广泛且公众影响重大,公益诉讼管辖权界定困难时,根据诉讼法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原理,为保障诉讼效率,建议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就地域管辖而言,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可由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时,相关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4.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与证据规则

    公益诉讼应当遵循“两审终审、审判公开”等诉讼程序或原则。然而公益诉讼可能存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混合,当被告为监管机关时,则符合了行政诉讼条件,应由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为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时,适用民诉程序审理,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此外,由于诉讼主体资格地位不同,相关举证责任也应加以明确,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检察机关本身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收集证据相对有利;二是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应对举证责任适当调整,上述提及食品安全的涉及范围广杂,此时的起诉主体实力不同,应对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对起诉方不利证词或意见,由被诉方提供证据。或因原告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因调取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依法调查取证,以保障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

    五、结语

    食品安全的有效保障离不开相关法律规制的完善和监管机制的健全,食品安全跨行业、跨地域的广泛性、复杂性也决定了对其实施有效保障将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需要先进行业技术、先进检测手段、先进管理机制,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程序加以规制,才能最终实现。本文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探讨如何保障食品安全,首先对食品安全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初步提出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之必要性,通过分析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现状所存在的缺陷,结合国外食品安全法律实践经验,提出了相关的建议,虽不成熟,但仍希望对我国今后食品安全立法略有帮助。法治是我们期望的结果,社会和谐是我们追求的目标,食品安全则是对生命及健康的本质需要,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健全和完善,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必然会在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加显著和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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