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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二)
2、完善了证明责任特殊规则。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则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而言的,即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应由主张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而分配给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内容,是一般规则的必要补充,因为在一定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果也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该当事人将会因无法举证而失去胜诉机会,法律的公正性将无法实现。
应该说,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各案具体情况,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各自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
举证责任倒置及证据规则中相关的分配规定
(三) 举证责任倒置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我国所制定的民事实体法习惯于对法律规范条款即法律要件事实作粗略、笼统的规定,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少考虑到实体法的诉讼功能,特别是举证功能,即在实体法上不能像当初罗森贝克在创立规范说时那样,从德国民事实体法条文中发现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较为完备或较为系统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这就需要我国在今后立法中提高立法技巧,对上述缺陷做出适时补救。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考虑,《证据规则》在第四至六条的规定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具体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担,第五条第一款确立了合同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第二、三款则对涉及合同履行及代理权争议的诉讼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第六条主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这三条规定的内容,根据与规范说确立的举证责任基本规则的关系,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规范说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细化,最典型的是第五条第一款;另一类是根据其他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所提出的实质性标准做出的与规范说相反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概念出自德国法,德语本意指“反方向行使”,其含义不是指“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表现的是法律适用的一般性与例外性的关系。
(四) 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在《证据规则》颁布以前,我国学者及大多数教科书通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是我国法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这条规定从其字面表述上看,举证责任倒置的意图似乎非常明显,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也将这一规定明确视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事实上,在这一规定出台时,我国并未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缺失的前提下,相对于该原则的例外是无从谈起的。撇开该条规定逻辑上存在的缺陷,由于文字表述上过于笼统,在具体内容上也存在一些不足。通常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行为,2、侵权结果,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该条将被告的举证限定在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范围之内,就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或加害有过错时,有关这些方面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呢?另外,侵权结果通常包括损失的物质形态和各类损失的程度,按照74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结果,被告否认的,被告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是否应当对侵权的损害状况加以证明呢?实际上,要让被告来证明不存在损害是很困难的 。
《证据规则》完全摆脱了以前立法中存在的缺陷,首先确立了以规范说为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对规则适用的例外做出了具体规定。它不是像《若干意见》74条那样,笼统地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而是不仅规定例外规则适用的诉讼类型,而且对应当证明的要件事实也予以明确规定。例如,《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应当由主张该请求权的受害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将针对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承担,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澄清的一点是,《证据规则》第四条并不都是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条目的内容是对举证责任基本规则在特定诉讼类型中的细化。例如,该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属于权利妨碍规范的构成要件,根据规范说基本规则,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生产者要想否认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遭受损害而向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也就是说,对于免责事由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据规范说确立的基本分配规则,原本就应当由生产者承担。因此,该项规定反映的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
《证据规则》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复杂,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负担的情形。《证据规则》第7条赋予了法官在此种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前提条件是必须出现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此时,法官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没有现有法律规定以前,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不具备合法性的。因此,本条规则的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使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 。
二 举证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现在我就自己对举证责任的理解谈几点思考与不成熟的的建议。
(一) 关于举证责任的几点思考
《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一规定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是举证责任实施的关键,而这两方面有时都很难掌控,这给举证方带来很大的难题,这是今后立法活动中应该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证据难以提供
事件的无法预知性和诉讼的时效性,使得一些举证无法实施,比如:人们按照惯例习以为常的事情,因为某项法律的实施就产生某些权利,但如果在诉讼时效内如果没有认知到,后来认识到也是白费;某些证据很容易消亡,当事情发生时也许无法收集或者未曾想到会为后来的事件作为证据使用,致使举证无方而败于诉讼的也举不胜举。
二、证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一)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因报复证人受到处理的比较少,特别是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非人身权利的保护未作规定。同时,在我国目前条件下,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决定了对证人提供较充分的保护还难以实现,这就不得不使证人对出庭作证心存顾虑,出现举证难。
(二)证人出庭作证所至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补偿或奖励制度。势必影响证人的积极性。
(三)立法的落后与不完善。证人出不出庭作证,完全靠其自愿,对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我国法律是束手无策。
(二) 关于举证责任的几点建议
(一)法律的时效性应该是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出发,因此对于这方面的规定应该有必要再进一步探讨。
(二)对证人实现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在我国对证人的保护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然而在一些法制健全的国家已将其提到了相当的高度,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是否健全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并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我们国家也应该有这方面的考虑。
(三)加强公民素质教育,既要提高公民自觉出庭的积极性,也应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适当的补偿和奖励,费用可以一起摊进诉讼费里,或者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列支。
(四)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应该有相应的法律制裁。强制作证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一般原则,而且这种行为已经是知情不报,对违反到场义务的证人,可罚款,重者也可量刑。
参 考 文 献
注释:(1)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三民书局印行,第321页。
(2)《证明责任法研究》陈刚 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58页。
(3)1991年民诉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
(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 毕玉谦著 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2版, 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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