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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XCLW111292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3
(一) 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3
(二)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的理解…………….…5
(三) 举证责任倒置………………………………………………..…7
(四) 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8
二 举证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11
关于举证责任的几点思考……………………………………..11
(二) 关于举证责任的几点建议……………………………………..12
参考文献………………………………………………………….12
内 容 摘 要
举证责任的分配历来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而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双重内涵的认识也经历了相对较长的时间。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各案具体情况,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作者还对今后立法活动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提出了几点思考意义。
关键词:举证责任,结果责任,行为责任,规范说,举证责任倒置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证据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因素。在此,我就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讨论。从而使自己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更加深入的了解。
(一) 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自清末沈家本等引进外国法律和法学理论以后,在近代诉讼立法的影响下,才出现了第一部比较完整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虽未施行但其意义是不可低估的。其后中华民国时期又制定和颁布了民事和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不告不理原则,同时规定证明责任是“当事人为得有利于己之裁判计,于法律上有提出证据使法院就某事项得生心证之必要”(1)
在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虽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在证据方面却十分强调法院调查收据证据责,并不重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后在1991年民诉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2002年4月1日生效的《证据规定》才第一次较为明确地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含义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个方面的内容。虽然该条规定的通过将过去由法院负责全部证据收集调查的行为,一部分转移到了当事人身上,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与败诉责任之间的联系。但是新民诉法并没有对结果责任做出任何规定,它与试行民事诉讼法一样,从法律规定上排斥了结果责任的设定。总之,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证据的运用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证据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因素。所以,证据制度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
民事举证责任发展至今,已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既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提供证据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利益诉讼后果,又称结果责任、证明责任。
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反映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行为责任是外在的、表象的,且是人们可以感知的。而结果责任则静态地反映举证责任的内容,原、被告在诉讼中所应主张的要件均由法律预先做出规定,在诉讼开始前即已安排完毕,不受诉讼实际进程的影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诉讼模式并无必然联系。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做出裁判,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与实体、动态与静态的关系,“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原因”(2) ,因此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概念的本质,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禁止人民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作为代偿而设置的解决法律上的纠纷的制度。因此,法官有义务对提起的各类纠纷做出裁判,即使是案件事实因各种原因无法查清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此种情况下,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借助举证责任规范做出判决。举证责任不仅体现在每一个诉讼之中、影响着诉讼结果,而且在诉讼开始之前它已经在指挥着人们的行为。
(二)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的理解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笔者以为,将该条款确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存在理论上及逻辑上的缺陷。首先,该条款的内容仅仅涉及提供证据责任的部分内容,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内涵-结果责任未曾触及。其次,该条款规定以抽象的“主张”,而不是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性质或类别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违反了一条基本的诉讼规则:即决不容许让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缺乏逻辑性,对审判实践缺乏指导性,经不起理论和实践的检验。
在立法上也不够明确,实中更难以操作,不能完全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为此,最高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做出了解释:
1、完善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一规定比“谁主张,谁证明”更明确,更便于操作。同时,该规定还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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